(2017)桂01刑更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广寿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广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178号罪犯陈广寿,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玉区法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广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陈广寿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玉中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2月18日入监狱服刑。2011年5月26日、2013年3月6日、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三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陈广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广寿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陈广寿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广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13.5分,获得2014、2015年度监狱表扬,评为2016年度优秀学员。罪犯陈广寿于2017年1月12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广寿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广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已缴纳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英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