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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9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何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何春花,唐耀华,深圳市中侨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主要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弘,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花,女,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唐耀华,男,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审被告:深圳市中侨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北侧东海龙腾公寓A307。法定代表人:程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柔蘅,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春花,原审被告唐耀华、深圳市中侨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货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明显不当,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请予准许。被上诉人经广东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但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显示左膝曲度124度,左踝跖屈43度,背伸36度,内翻36度,外翻36度,足以证明其髓关节、踝关节功能基本正常,鉴定意见书据以作出结论的被上诉人受伤后身体状况与出院记录明显不一致。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请二审法院准许。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为25172元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住院287天,定残前一日为2016年3月28日,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3个月”,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记录》仅记载“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按照相关解释及裁判指引,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尚且需提交持续治疗的证明,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持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并且其《出院记录》与《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明显不一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明显不合理,误工时间宜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则误工期应为349天,误工费为2030元/月÷30×349=23615.67元。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护理人员为2人且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没有依据,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请予准许。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出院留陪1人”,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该患者……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予出院”。即使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出院记录》明确记载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出院病人诊断证明书》的记载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符合被上诉人的实际健康状况,因此,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人数应认定为1人,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287天,则护理费应为62987元/年÷365×287×1=49526.76元。何春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侨货运述称,关于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误工费及护理费方面,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其他方面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耀华未陈述意见。何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137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4日14时50分许,唐耀华驾驶粤B×××××(牵引粤B×××××)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龙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横岗广达路路口时,挂车右侧后轮与何春花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春花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唐耀华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好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春花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1、原告提供了深圳市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该证明陈述原告自2013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3200元。2、原告提供了其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及2015年的流水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在中国银行账户中分四次存款共计7500元,2015年一次存款8000元;在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两次存款人民币共计70145元,2015年两次存款人民币1030元。3、原告提供了某物业管理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该证明陈述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一直居住于××小区××房,原告同时提供了该物业管理分公司向其收取2011年至2016年的物业管理费收据。四、受伤后的治疗情形: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深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87天,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小腿挫裂伤并趾伸肌腱胫前肌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伤,出院医嘱证实住院期间留陪二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留陪一人。五、伤残鉴定情况:2016年3月29日,原告经广东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六、被抚养人概况:原告母亲周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辖区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周某于1945年1月14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共育有四名子女。七、涉案机动车概况:涉案车辆实际支配人为唐耀华,该车挂靠在中侨货运名下经营,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并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八、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1、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绝大部分已由被告垫付,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02762.35元,原告在司法鉴定之前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为人民币658元。2、唐耀华及中侨货运在原告治疗期间共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7000元,原告亲属将其中10000元支付给了住院医院作为医疗费预收款。3、原告提供了深圳市某医药有限公司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7张,品名均为各类中药,共计人民币2356元,但未提供发票,亦无对应的医嘱。4、原告提供了深圳市某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拐杖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1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伤害,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一、医疗费人民币9658元,包括原告已提供发票的医疗费658元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支持,按鉴定结论取中间值9000元)。原告提供的由药店出具的收款收据,无对应医嘱,亦无发票,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二、误工费人民币25172元,原告住院加上医嘱建议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共计一年十二天,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任何银行转账记录、亦无其与用人单位的其他员工签名的原始工资表佐证,缺乏充分证明力,按同期最低工资算原告误工期间的收入,共计25172元。三、护理费人民币114584.57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日均收入计算664天/人。四、交通费人民币636元,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形酌情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700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287天。六、残疾器具辅助费(拐杖)110元。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八、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296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相关数据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形酌情支持。十一、自行车损失人民币200元,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中已认定原告的自行车损坏,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残值鉴定且鉴定费用可能大于自行车价值,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74788.57元,抵扣被告已垫付给原告的生活费7000元,则原告在本案中的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67788.57元,原告的营养费主张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无法支持。因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且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0200元,余款257588.57元,加上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后,未超出事故责任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亦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何春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67788.57元。二、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涉案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200元。三、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涉案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57588.5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3.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7.31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3336.1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被上诉人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其理由仅系自己的分析,伤残等级鉴定属于专业范畴,需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指定具备专门鉴定资格的人员作出,仅凭当事人自身对相关规范、标准的理解提出的异议,并不能构成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有证据足以反驳”,因此,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至于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进行鉴定,因该事项已有明确医嘱,且相关医嘱无明显不合情理之处,无需进行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且从被上诉人的伤势来看,存在骨折、韧带断裂及肌肉断裂等多处伤势,出院后需全休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原审根据其住院时间和医嘱确定的全休时间计算误工费,处理并无不当。《出院记录》记载的“注意休息”与《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休息3个月”并不矛盾,仅是一份文件记载了休息的具体时间,另一份文件未进行明确而已。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故住院期间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未有鉴定结论证明其出院后生活确实不能自理,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原审法院以此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6.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明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