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6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华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华人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1252号原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安顺大厦四号楼9层901-915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贾鸿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晶,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涛,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人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工华道1号虚拟园-505室。法定代表人:张秀琴。原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晶、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华人行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担保费30384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34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案外人”)与被告天津华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向被告提供16880000元借款额度。同日,被告向案外人提出16880000元额度的使用申请书。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担保业务协议书》(编号:2014年担字第100号),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费为借款总金额年18‰,即303840元,前述担保费应于案外人对被告借款的授信批复作出后,最迟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担保费的,应按所欠担保费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被告追索欠付的担保费及违约金时,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2014年12月1日原告按照前述《担保业务协议书》约定,与案外人签订《保证金合同》(编号为A101RY14019-1),为被告向案外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担保费,故诉至本院。被告天津华人行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担保业务协议书,原告是甲方,被告是乙方。协议书第7.1条约定,因甲方是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依照甲方的收费标准,就甲方为乙方向贷款人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年18‰的担保费。借款总金额按照贷款人对乙方批准的授信金额为准。第7.2条约定,本协议第7.1款约定的担保费须在贷款人对乙方借款的授信批复作出后,最迟于乙方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前一次性付清。第10.2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担保费的,应按所欠担保费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10.3条约定,甲方在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后向乙方追偿时,或甲方向乙方追索其欠付的担保费及违约金时,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该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688万元。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担保业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0384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由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3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担保费3038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支持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342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华人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华人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03840元及利息(以30384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天津华人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342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32元由被告天津华人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宝龙审 判 员  阎晋宇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开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