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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洪召与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召,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行终6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洪召,女,汉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海川,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委托代理人周忠,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娜,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昊阳,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杨洪召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9]70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简称《征地批复》),批准永川区人民政府将含中山路街道瓦子铺村槽房兰家槽房村民小组在内的多个村民小组集体农用地30.4717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17.140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鉴于兰家槽房村民小组的土地全部征收,农村居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同意撤销该社建制,纳入城镇管理。2009年7月24日,永川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工程征收土地的公告》(简称《征地公告》)。2009年7月27日,第三人拟定了《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学校迁建及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工程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简称《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2009年8月12日,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重庆市农业机械化学校迁建及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工程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简称《补偿方案批复》),同意第三人永川区土房局拟定的实施方案。《补偿方案》第二点中规定了农转非人员安置途径和常住人口认定,即“征地公告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的农业人员、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劳改劳教人员依法予以安置。”杨洪召原系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瓦子铺村兰家槽房村民小组村民。2000年4月6日,杨洪召和其子陈中柱将户籍迁移至永川区汇龙大道67号1栋3-6号,户籍性质由农业户变更为非农业户;杨洪召在被征地范围内有永乡房产字第10347**号住房一套,并持有征地范围内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6月17日,杨洪召和陈中柱向永川区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协调申请书》。2015年8月13日,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协调意见书》。2015年8月24日,杨洪召以个人名义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要求第三人永川区土房局支付安置补助费25000元、村民小组无力支付的补偿费(集体资产分配相关费用)16000元、货币安置款(就业安置款)66000元、扣去的土地补偿费部分(即土地补偿费的80%)11060元,以及支付上述占用资金利息。2015年10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裁决,并邮寄送达杨洪召。另查明,杨洪召与陈中柱分别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裁决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亦分别作出行政裁决。陈中柱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裁决不服,已于2016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杨洪召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和职责。被诉裁决系重庆市人民政府针对杨洪召作出,杨洪召与该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杨洪召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洪召因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经永川区政府协调,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杨洪召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结合重庆实际而颁布实施的地方政府规章,是本行政区域内现行有效的征地补偿安置依据,依法应当参照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发〔2008〕45号文件,是根据国发〔2004〕28号和〔2006〕31号等文件的规定,对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整后的新标准,是本案征地行为发生时合法有效的依据,应当适用于本案。因此,第三人永川区土房局根据上述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补偿方案》并无不当。对于杨洪召要求第三人永川区土房局支付安置补助费25000元的问题。《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为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在籍的常住人员(含现役义务兵、在校的大中专学生以及服有期徒刑、劳教人员)和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及新出生的人员”、《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对征地人员安置亦作了相关规定。杨洪召系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前已将户口迁出的人员,在征地公告生效之日,杨洪召的户口系非农村户口,所在地不是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瓦子铺村兰家槽房村民小组,不符合上述关于征地人员安置的规定,故第三人永川区土房局未对其进行人员安置,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征地补偿安置政策。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杨洪召提出要求第三人永川区土房局支付村民小组无力支付的补偿费,即集体资产分配相关费用16000元的裁决请求。因集体资产的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问题,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行政裁决范畴,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于杨洪召提出货币安置款,即就业安置款66000元和占用资金利息的裁决请求,因上述裁决请求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发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畴,重庆市人民政府认为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于杨洪召要求第三人永川区土房局支付扣去的集体土地补偿费80%部分,个人人均11060元的问题。第三人永川区土房局将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第三人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之规定。另外,剩余的20%部分已支付给该村民小组集体,该笔费用如何支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的问题,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行政裁决范围。因此,杨洪召所提裁决请求,于法无据。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洪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洪召负担。杨洪召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杨洪召户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但仍持有《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一直依赖其生活,杨洪召应当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待遇,其未纳入人员和住房安置对象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不支持土地补偿费适用法律错误。三、重庆市人民政府在裁决中未组织杨洪召与第三人进行行政协调,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判。重庆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永川区土房局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证据1、渝府地[2009]703号《征地批复》;证据2、永府征公[2009]1号《征地公告》;证据3、永川府地[2009]137号《补偿方案批复》;证据4、永国房征补公[2009]8号《补偿方案公告》及《补偿方案》;证据1-4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具有对杨洪召提出的补偿标准争议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征地合法。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有:户主为杨洪召杨洪召,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汇龙大道67号1栋3-6号,拟证明杨洪召于2000年4月6日将户籍变更,户别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6、《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简称《协调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协调。证据7、《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书》(以下简称《裁决申请》),拟证明杨洪召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证据8、渝府地裁[2015]48号《裁决书》,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裁决书》。证据9、邮寄回单,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向杨洪召送达《裁决书》。证据7-9还拟证明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杨洪召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要求杨洪召补正裁决申请后才能作出裁决;对证据8不具合法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原告杨洪召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证据1、《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杨洪召与其儿子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证载四人中的陈中学和陈礼权在这次征地上农转非;证据2、永乡房产字第10347**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杨洪召在征地范围内拥有合法的房产;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全户人口增减记载》,拟证明杨洪召已经办理了农转非,应该给予相应的人员安置。经庭审质证,重庆市政府和第三人对杨洪召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杨洪召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永川区土房局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杨洪召、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是重庆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授权,结合重庆实际而制定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现行有效参照执行的征地补偿安置依据。重庆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发〔2008〕45号文件,是根据国发〔2004〕28号和〔2006〕31号等文件的规定,对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整后的新标准,应当适用于本案。因此,第三人永川区土房局根据上述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补偿安置方案并无不当。《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为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在籍的常住人员(含现役义务兵、在校的大中专学生以及服有期徒刑、劳教人员)和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及新出生的人员”、《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对征地人员安置亦作了相关规定。本案中,杨洪召系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前已将户口迁出的人员,在征地公告生效之日,杨洪召的户口系非农村户口,所在地不是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瓦子铺村兰家槽房村民小组,不包含在征地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之内,不符合上述关于征地人员安置的规定,永川区土房局未对其进行人员安置,符合上述规定和当地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第三人永川区土房局将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第三人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之规定。另外,剩余的20%部分已支付给该村民小组集体,该笔费用如何支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的问题,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行政裁决范围。杨洪召提出要求第三人支付村民小组无力支付的补偿费,即集体资产分配相关费用16000元的裁决请求,以及货币安置款,即就业安置款66000元和占用资金利息的裁决请求,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行政裁决范畴。杨洪召因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经永川区政府协调,在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杨洪召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杨洪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洪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继荣审判员  刘佳佳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