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先立与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立,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910号原告:李先立,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住所地丰县顺河镇顺河街。法定代表人:于牧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该学校法律顾问。原告李先立与被告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华,被告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债权转让款15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程天金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程天金对被告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享有的债权中的17500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对涉案的债权进行了备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19000元,下欠1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数额无异议,因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时,双方明确约定涉案债权不计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化解学校债务,待学校债务化解后再予以清偿,且答辩人从未承诺涉案转让债权的清偿时间。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程天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案外人程天金将其对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享��的17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先立,并通知了债务人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先后于2015年8月26日、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李先立7000元、12000元。至原告李先立起诉时,被告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尚下欠156000元未履行。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涉案债权不计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基于以上规定,债权人程天金将其对债务人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享有的债权175000元转让给原告李先立,并通知了债务人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本案债权转让已成立并生效。债权转让成立后,原告李先立依法取得要求债务人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清偿债务的权利,债权转让后被告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已清偿的债务19000元,应从下欠债权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李先立要求被告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清偿下欠债务1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约定涉案债权不计利息,现原告李先立要求被告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先立债权转让款15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先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虹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