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虎田与刘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田,刘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2034号原告:张虎田,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松,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会,齐河齐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延涛,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张虎田与被告刘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与2012年5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延涛辩称:我记不清了。原告张虎田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2012年1月18日刘延涛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刘延涛向原告张虎田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交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延涛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刘延涛向原告张虎田借款90000元的事实。两次借款共计1400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刘延涛质证称:两张借条是我写的,其中的50000元是禹城的一个朋友孙富强使用了,但后来孙富强已经偿还了,我和原告张虎田、朋友王延秀一起去禹城取回的,但是借条没有收回。关于90000元借条,我书写借条后,原告张虎田说当时没钱,说是过几天给,但一直没有给我,至今也没有给这个钱,另外,这么大额的钱,没有保人张虎田不会敢借给我,张虎田也一直没有向我要过这个钱。2017年7月18日上午,被告刘延涛到庭陈述如下:关于原告张虎田提交的两张借条,2012年1月18日50000元借条,我已经全部还清但是没有收回该借条;2012年5月18日90000元借条中,我于原告孩子结婚时偿还过10000元,原告买我的格力犬价值10000元没给我,从借款中应减去该10000元,我应偿还原告70000元。我只能偿还原告7000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按照法律程序办,我没有钱偿还。针对上述陈述,原告张虎田于2017年7月18日下午到庭抗辩称:1、其中的借款50000元并未偿还,第二笔借款90000元中,也未偿还10000元;2、被告借款后,我买了被告的一条犬,当时被告要价8000元,我直接给付被告8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5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两张,借条中未注明月利率和偿还期限。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称其中的50000元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借取的90000中,被告称已偿还原告10000元,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借贷事实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一条名犬。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两次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额共计140000元。就其中的第一笔借款50000元,被告称已经偿还,但并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就被告偿还该项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笔借款90000元中,被告称已偿还了10000元,但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就被告偿还其中1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借贷事实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一条名犬,被告定价为10000元,原告定价为8000元,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价格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为一条名犬的价值为8000元较为妥当,就此价款,原告在被告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再给付被告8000元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损失,但应当在借款本金140000元中扣减犬的价值8000元,即被告应当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虎田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张虎田负担50元,由被告刘延涛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