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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罗某驾驶云A9F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以47公里/小时(超速)的时速沿兰磨线由南向北行驶到乌龙村路段时,遇被害人矣某在同向前方路边行走,被告人罗某所驾车与被害人矣某相碰撞,致被害人矣某现场死亡。被告人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2、赔偿被害人家属6.8万元;3、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包括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血液乙醇检验鉴定、尸体检验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安埋协议、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罗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罗某驾驶云A9F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冯某以47公里/小时(该路段限速30公里)的时速沿兰磨线由南向北行驶到乌龙村路段时,遇被害人矣某在同向前方路边行走,被告人罗某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与被害人矣某相碰撞,致被害人矣某(65岁)现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让其丈夫冯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安埋协议并支付了丧葬费用6.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部分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树勋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唐跃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