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文队与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队,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秒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981号原告:黄文队,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全,广西桂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万全,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建煌,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登支行行长,住广西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韦秒教,女,1972年9月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原告黄文队与被告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韦秒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又升担任记录。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韦秒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追加韦秒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黄文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全、被告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建煌、韦家智、第三人韦秒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东农(作)信借字(2008)第322号《借款合同》的通知已生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作登支行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三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直到现在都没有向原告发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该《借款合同》是案外人黄承建与被告商量好后,要求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合同。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东农(作)信借字(2008)第322号《借款合同》的通知,1月24日解除通知的函件由被告处门卫签收。原告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由于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贷款,继续履行此合同已无必要,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被告收到解除函后三个月内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与被告解除东农(作)信借字(2008)第322号《借款合同》。但原告应返还向被告的借款,截至到2014年1月24日贷款本金29998.6元,及利息22706.6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25日,原告黄文队与被告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登支行签订了东农(作)信借字(2008)第32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借款人(原告)应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息账户(开户信用社及账号61×××82),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登支行向在其支行以原告黄文队名字开设的61×××82银行账号拔付贷款本金30000元。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没有向原告发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因此2017年1月20日原告已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无异议,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9998.6元及利息22706.61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其在本诉中,有权提起反诉,但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其主张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解除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东农(作)信借字(2008)第322号《借款合同》无异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其不提起反诉,而决定另案起诉,因此对于解除合同后的处理,本院不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文队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东农(作)信借字(2008)第322号借款合同的通知书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文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又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