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22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金瑞与韩尽科、陈新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瑞,韩尽科,陈新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3075号原告:张金瑞,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韩尽科,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陈新菊,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张金瑞与被告韩尽科、陈新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尽科、陈新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农历2017年2月15日,原告分两笔借给被告韩尽科现金33000元,其中3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农历2017年2月15日至农历2017年5月15日,被告韩尽科承诺到期如数还清。另外的3000元的借款期限为农历2017年2月15日至农历2017年3月15日,被告韩尽科承诺按期归还,若到期不还,被告负法律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尽科分文未付,被告陈新菊与被告韩尽科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新菊对该两笔借款负有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两笔借款,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韩尽科向原告张金瑞借款33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韩尽科与被告陈新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韩尽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新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农历2017年2月15日),被告韩尽科分二次向原告张金瑞借款33000元,并为原告张金瑞出具借条二份,借款30000元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由韩尽科向张金瑞借现金30000元,用期农历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2日)至农历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9日),到期如数还清。”;借款3000元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由韩尽科向张金瑞借现金3000元,用期至农历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1日)如数还清,若到期不还,将由韩尽科负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韩尽科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韩尽科与被告陈新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韩尽科向原告张金瑞借款33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金瑞要求被告韩尽科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尽科与被告陈新菊系夫妻关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韩尽科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新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尽科、陈新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金瑞借款三万三千元及利息(其中,三千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三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被告韩尽科、陈新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丛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