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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强与张建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张建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1502号原告:李强,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张建生,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李强诉被告张建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承建XX农产品岫岩食用菌大市场工程,施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约定了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诺于2017年5月10日给付。现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因张建生挂靠在大连市XX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岫岩满族自治县XX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岫岩食用菌交易市场工程,欠原告工程材料款30万元,故原、被告为此签订欠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1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3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履约,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款协议、协议;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因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30万元,故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强工程材料款3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