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成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3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玉,男,1993年3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镇雄县。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5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玉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的方式,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浙0226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成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成玉退赔被害人孟某人民币四千四百八十八元、退赔被害人鲁某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原审被告人成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成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玉撤回上诉。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刑初2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玉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