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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严珊与袁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珊,袁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731号原告:严珊,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现住宁乡县。被告:袁娇,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现住宁乡县。原告严珊与被告袁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613元(利息从2015年7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一年至五年以下4.75%暂计算至2017年5月,后段利息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52元(利息从2016年12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一年至五年以下4.35%暂计算至2017年5月,后段利息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40000元借给被告,借期两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间,被告又借走3000元,没有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补写了一张43000元的借条后,一直躲避原告,不接电话,不还借款。被告袁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严珊与被告袁娇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袁娇借严珊肆万元整(¥40000)借期2个月借款日期2015年7.4日于2015年9.4日归还”的借条,原告当日转账10000元给被告袁娇,其余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当日没有出具借条。后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袁娇借严珊肆万叁仟元(¥43000)整”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过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账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娇与原告严珊之间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清楚,被告袁娇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15日的借条中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且可以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10日)起主张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0日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逾期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严珊借款本金43000元,并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严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严珊负担46元,被告袁娇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奇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