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超与潘嘉杰、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潘嘉杰,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1810号原告:陈超,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朱肖辰,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嘉杰,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陆峰,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陈超与被告潘嘉杰、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嘉杰、陆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嘉杰返还原告陈超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陆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潘嘉杰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2日,由被告陆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2%的月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等。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二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潘嘉杰、被告陆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潘嘉杰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2日,按2%的月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由被告陆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本院认为,借据是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的初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款人应对其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据原件,借款人栏由被告潘嘉杰签名,借款文义明确,借据载明被告潘嘉杰向原告借款26000元,而被告潘嘉杰、被告陆峰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款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潘嘉杰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潘嘉杰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同时,借据载明月利率为2%,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嘉杰返还原告陈超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峰自愿为被告潘嘉杰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超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陆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潘嘉杰、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宗明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人民陪审员 林 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