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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璨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崔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2000年11月14日生,汉族,学生,住海城市。系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高某2,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海城市。系被害人父亲。被告人崔璨,男,199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2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璨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以要求被告人崔璨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郎广生、姜学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法定代理人高某2、被告人崔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璨于2017年1月30日15时许,在海城市某镇新天地网吧内,无故持刀将高某1扎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1左背部4.0厘米瘢痕,右手背瘢痕累计3.9厘米,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8571.11元。被告人璀璨供认指控事实,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璨于2017年1月30日15时许,在海城市牛庄镇新天地网吧内,无故持刀将高某1扎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1左背部4.0厘米瘢痕,右手背瘢痕累计3.9厘米,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证人高某2、崔某某、郑某某、扎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平面图,病历,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系学生,伤后住院24天,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070.61元,其中医药费2729.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护理费2441.23元[(37127元÷365天)×24天)×1人]、交通费50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璨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璨认罪,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判令被告人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崔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零七十元六角一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国利审 判 员  蔡洪玲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