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众祥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众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11行初23号原告杨众祥,男,汉族,1956年9月13日出生,住邵阳县塘渡口。委托代理人罗铁雄(特别授权),男,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贺祝民,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严但灵,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众祥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建锋、申勇兵、人民陪审员魏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4月27日本院向被告邵阳市人社局发出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7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铁雄、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澹、严但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4月5日,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作出邵市工伤退字(2017)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杨众祥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杨众祥诉称:一、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后,要求单位及时向邵阳县工保站报送了工伤认定材料,原告自己也多次找相关部门及邵阳县工保站反映情况。原告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时效;二、即使原告超过1年才提起申请,那也是因为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的,被耽搁的时间不能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邵阳县工伤保险站登记制度不完善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原告的原因。综上被告作出的(2017)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社局辩称:杨众祥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的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其申请工伤的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其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时限,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中止中断的情形。我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杨众祥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同时告知了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故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杨众祥向该局提出工伤申请;2、邵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杨众祥是2015年7月29日诊断出疾病;3、杨众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众祥的身份;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该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并依法送达给杨众祥本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申请时间有异议,原告是在2017年3月29日就到了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科提出了申请;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众祥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杨众祥的身份情况;2、企业公司公示信息,拟证明邵阳县邵阳煤矿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3、邵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1977年2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在邵阳县邵阳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及2015年7月29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的事实;4、邵阳煤矿改制中的遗留问题清单及附件,拟证明:(1)原告第一时间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交给了邵阳县邵阳煤矿,邵阳县邵阳煤矿认可该诊断结论,并迅速将原告的工伤资料上报给邵阳县改制办、工伤保险站;(2)邵阳县工伤保险站审查资料后没有否定原告病情的工伤属性,但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对待,不落实原告的工伤待遇;(3)为了解决原告工伤问题,原告及邵阳县邵阳煤矿于2016年6月份再次向邵阳县改制办、工伤保险站递交报告和工伤资料,但邵阳县工伤保险站一直拖延未处理;5、请求解决杨众祥工伤待遇的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邵阳县邵阳煤矿调取涉案报告等相关资料提交给被告,以证明自己一直在努力主张权益,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期限,是邵阳县工伤保险站不作为;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拒绝听取原告的申辩,错误认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期限,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7、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应用指南,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请。被告邵阳市人社局对原告杨众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邵阳县邵阳煤矿已经改制;对证据4邵阳煤矿改制中的遗留问题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单位盖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间上有改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证据的来源和搜集方法以及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其他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作评价。根据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众祥系邵阳县邵阳煤矿职工,2015年7月29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邵阳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邵市工伤退字(2017)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杨众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决定对杨众祥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起诉和复议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条例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杨众祥于2015年7月29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用人单位未在原告受伤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被告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报请被告同意适当延长申请时限,根据条例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直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应为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原告于2017年4月5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止中断的情形,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一)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因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1年的申请时限,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不属其管辖范围,并据此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辩称其已经在法定的申请时间内向邵阳县工保站提交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但是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被告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邵市工伤退字【2017】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众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姚建锋审 判 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媛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