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淑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508号原告:张淑芝,女,回族,无业,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安(系原告丈夫),男,回族,无业,住开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负责人:王亚玲,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召伟,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淑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安,被告人保财险开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23.25元、陪护费2486.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计62009.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6时许,张岩驾驶×××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开鲁县开鲁镇新开大街南侧的道路外自南向北倒车驶入新开大街后又自西向东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杨永安无证驾驶的雪豹牌两轮电动车相撞,原告系杨永安车上乘车人。致两车损坏,原告及杨永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鲁县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7732.87元,诊断为:1、右侧骶骨冀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腔隙性脑梗死;4、脑震荡;5、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6、骨盆骨折;7、尾骨骨折;经医生同意转院到通辽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0690.38元,诊断为:1、脊柱骨折(L1压缩性);2、骨盆骨折;3、胫骨平台骨折(左侧);4、头部外伤。出院后,原告在家生活不能自理,仍需要家人护理。被告人保财险开鲁支公司辩称,张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张岩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6时许,张岩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开鲁县开鲁镇新开大街南侧的道路外自南向北倒车驶入新开大街后又自西向东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杨永安无证驾驶的雪豹牌两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张淑芝)相撞,致两车损坏,杨永安、张淑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淑芝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鲁县蒙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尾骨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脑震荡;住院期间为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7日7时,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544.97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10时至2017年4月25日在通辽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脊柱骨折(L1,压缩性)、骨盆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头部外伤,此期间花费医疗费48254.19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张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诉讼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与张岩已经协商并赔付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鲁县蒙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本院对杨永安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开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双方无异议,予以采纳。张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虽张岩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人保财险开鲁支公司仍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杨永安不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开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开鲁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应依据护理级别确定护理人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芝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586.76元(113.34元/天×3天×2人+113.34元/天×8天×1人),合计11586.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6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1.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