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岳飞与河北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县宝鑫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岳飞,河北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县宝鑫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3民初2366号原告:肖岳飞,男,1955年4月13日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宇(系肖岳飞之子),男,1985年3月2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肖岳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玉,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县宝鑫项目部,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卧龙镇洼子店村九组。负责人:毛国胜,经理。原告肖岳飞与被告河北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县宝鑫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利息15400.00元;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在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采掘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地点:河北省平泉县卧龙镇。工程内容:被告确定的竖井工程、采矿工程。在施工采矿过程中,被告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投运永久高压电。六号竖井永久高压供电设备没投运,导致低压负荷无法满足主提升机的运转,无法继续稳定竖井施工。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并签订了《六号井施工终止补充协议》,双方迸行了结算。被告方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安全风险金等合计246344.00元。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原告方在施工中亏损。被告方同意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0000.00元。被告方应付总计为:446344.00元。被告方先后转账、现金支付合计376344.00元,尚欠70000.00元未付。被告方在《平泉县宝鑫有色金属采选有限公司泰拓项目部六号井施工终止补充协议》中的第四条明确说明,被告方在签订该《协议》后5日内给付第二批余款,但被告方未履行协议。原告数次找被告要工程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县宝鑫项目部属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肖岳飞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岳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5.00元,退还给原告肖岳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天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