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有明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明,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166号原告:马有明,男,撒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现住西宁市。被告:刘勇,男,撒拉族,1955年7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原告马有明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马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有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420.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月29日,原告马有明在西宁市大众街雅君餐厅向被告刘勇出借23280元整,有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其一直未予清偿。为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勇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其辩称实际欠款数额为2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月29日,被告刘勇向原告马有明借款2328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予还款,引致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勇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电话联系被告刘勇,其辩称实际欠款数额为22000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案立案后,被告刘勇分别偿还6000元、10000元,共计16000元,对此原告马有明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马有明与被告刘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刘勇的陈述及其偿还16000元的履行行为相互印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勇欠原告马有明借款23280元,事实清楚,应当就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对被告刘勇已给付1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刘勇尚欠原告7280元。被告刘勇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22000元,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728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140.52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有明欠款7280元。案件受理费71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勇负担,随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马有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媛审判员霍金德人民陪审员贺宁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马如古亚书记员薛世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