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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沈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620号原告:沈某,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闫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该村。原告沈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在固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久而久之,逐渐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破裂,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闫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没有多大矛盾。原告走的时候也没有争吵,不是因为吵架或打架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再婚时带有两个女儿,大女儿1994年2月5日出生;二女儿1997年12月3日出生。原告、被告结婚后与两个女儿共同生活。现原告的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发生矛盾赌气离家,在亲戚家居住至今两年有余,被告虽多次托人接原告回家,但原告坚决不回,致使夫妻感情渐行渐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固安县××家××村被告的院落内建造东房三间、西房四间,并购置电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电脑一台、太阳能洗浴一套。原告结婚时带来个人用品黄色衣柜一个、红色行李箱一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扶助。夫妻二人本来自不同的生活环境,有着不同的生活背景、文化氛围和生活方式,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关键是双方应该互相适应、互相尊重、互相关怀、互相理解。本案中原、被告再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在亲戚家生活,对被告不闻不问,形同陌路,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财产东房三间、西房四间、电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电脑一台、太阳能洗浴一套,应依法分割。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再婚后,对原告的两个子女亦尽到抚养的义务,在分割应当予以适当的照顾。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结婚时带来的���色衣柜一个、红色行李箱一个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和被告闫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东房三间、西房四间、电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电脑一台、太阳能洗浴一套归被告闫某所有,被告闫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财产折价款9000元。三、原告沈某的个人财产黄色衣柜一个、红色行李箱一个归原告沈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资产价格评估费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艳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