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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谷幸欢与齐雄开、唐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幸欢,齐雄开,唐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21执异19号异议人(案外人)谷幸欢。申请执行人齐雄开。被执行人唐浩。本院在执行齐雄开申请执行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4月7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唐浩在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19号湖湘林语32栋1单元1301001号房屋。案外人谷幸欢认为法院查封房屋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谷幸欢称,她与唐浩房屋买卖一事经雨湖区人民法院主持,通过中介公司找到产权人唐浩(即本案被执行人)和债权人黄焕,经过协商由异议人谷幸欢购买唐浩名下的房屋,约定购买价格为48万元。2017年2月24日唐浩、曹君委托刘而立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在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因过户需要,雨湖区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异议人缴纳了3万元定金,并将首期房款14万元付至刘而立的银行账户,拥有该房屋钥匙,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但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却发现该房屋被本院查封。异议人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异议人名下,且根据实际情况,异议人以高于评估价值的价格购买房屋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故提起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异议人提交了雨湖区法院关于黄焕与唐浩、唐术清执行一案的情况说明以及解除查封执行裁定书、房屋转让税费发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过户联系单、房屋转让首付款凭证、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拟证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谷幸欢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同意解除对唐浩名下的房屋的查封。如果谷幸欢将余款31万元支付到湘潭县法院银行账户,则同意依法依规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在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黄焕申请执行唐浩、唐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自愿找人处置其名下房屋变现以偿还申请人债务,在找到房屋买主后,唐浩、曹君夫妻与房屋买主谷幸欢(即本案异议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谷幸欢以48万元的价格购买唐浩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19号湖湘林语32栋1单元1301001号房屋。谷幸欢支付定金3万元给唐浩,并将首付款14万元付至唐浩指定的受委托人刘而立的银行账户后,雨湖区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裁定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本院于同年4月7日裁定查封了该房屋。该房屋买主谷幸欢认为本院查封房屋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另查明,对于谷幸欢异议案,本院在审查期间,于2017年6月22日要求异议人谷幸欢在8日内将购房余款31万元交给我院,谷幸欢表示如果房屋买卖不成,则请求法院在房屋拍卖款中返还购房定金3万元,其余14万元由谷幸欢自行解决。此后谷幸欢于同年6月30日请求延期10日交款,本院准许后,谷幸欢仍然没有在延期的期限内交付余款。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属于不动产,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异议人谷幸欢虽然与被执行人唐浩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谷幸欢仅支付部分购房款,没有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让登记,也没有将购房余款交给本院。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法查封和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谷幸欢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谷幸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紫剑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谷 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