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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7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婷、徐湘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婷,徐湘黔,石家庄市新华区卓阳房产经纪服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韶强,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湘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卓阳房产经纪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后小区11幢1-11号。经营者:范晓勃。上诉人张婷因与被上诉人徐湘黔、石家庄市新华区卓阳房产经纪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作出的(2016)冀0108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卓阳房产未出庭参加诉讼不是上诉人的过错,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不应因其未到庭而排除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徐湘黔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认可,其主张不知道房屋面积,也没有答复过卓阳房产面积为四十九点多,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皆为口头陈述。首先,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不知道房屋面积不符合常理;其次,卓阳房产发布信息有误,存在过错;最后,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三、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过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第二十二条:“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之规定,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即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被上诉人理应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徐湘黔未出庭进行答辩。石家庄市新华区卓阳房产经纪服务部未出庭进行答辩。张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双倍退还原告购买房屋定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原告在察看被告徐湘黔所有的涉案一室一厅房屋后,向被告徐湘黔交付定金5000元,被告徐湘黔给原告出具收款条一张,收款条上载明:今收到张婷购房款定金5000元,购买汇景国际1612房,总房款600000元,明天(2016年9月27日)在付首付款195000元,剩余40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有变故,定金不退。1、关于退还定金协商过程。原告称,2016年9月27日原告核实被告房产证后,因房屋面积46.79平方米,与网上发布的50平方米不一致,向被告徐湘黔表示不再购买此房屋,要求被告徐湘黔退还交付的定金5000元,被告徐湘黔不同意退还。被告徐湘黔称,去中介是去签正式合同,我带着房本,不是谈退定金的事。在这期间,原告给我打过几个电话,说不想买我的房子了,原因是前几天看的东塔的房子,面积是50多的,还比我便宜,而且人家听说我要买你的房子,又给我降了2万,我没同意退原告定金。原告来了中介以后忽然就说起贷款下不来,贷款贷不了预想的额度,还商谈中介垫资,最后原告让我降房款,我说房款肯定不能降,我听到他们谈到中介费,上万了。但是原告的爱人意思不买了,让我退定金,理由是50平方米,房本上是46.79平方米,我没有同意。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湘黔欺骗原告或违约。2、关于网上虚假信息发布人员。原告称,网上房屋信息为被告经纪部发布,并提交网上发布的房屋信息图片4张。第一张图片没有显示具体的房屋坐落,只是显示东尚西塔,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房屋楼层为26层中的16层,房屋总价款60万元。第二张同第一张,显示房屋楼层为26层中的16层,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配套设施含暖气;第三张显示房屋坐落位置为长安中山东路汇景国际西塔,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联系人王伟(经纪人);第四张显示房屋位置为汇景国际西塔,房屋楼层25层中的中层,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联系人王伟(经纪人)。被告徐湘黔称:图片里配套设施有暖气,不是我的房子,我的房子没有暖气,是中央空调;不能说是我说的房屋面积50平方米。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湘黔在网上发布了虚假的房屋信息、经纪人王伟是被告经纪部员工并代表经纪部在网上发布了涉案房屋虚假信息。3、关于经纪部参与涉案房屋交易过程。原告称,田森浩为被告经纪部男性员工,代表经纪部一直联系被告徐湘黔,并提交原告与田森浩的通话录音为证。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田森浩是被告经纪部员工并向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虚假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要求被告双倍退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湘黔在网上发布了虚假的房屋信息、欺骗原告或被告徐湘黔违约,也不能证明经纪人王伟与田森浩是被告经纪部员工并代表经纪部向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虚假信息,故对原告要求双倍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网上房屋信息图片、定金收条、录音资料等证据,不能证实徐湘黔在网上发布了虚假房屋信息,亦不能证实张婷与徐湘黔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了约定,据此上诉人张婷要求被上诉人徐湘黔双倍返还定金,理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卓阳房产经纪服务部作为居间方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上诉人张婷要求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瑞祥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