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铜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流峪镇向阳村时,与行人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严重颈椎颈髓损伤死亡。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相关人员户籍信息、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作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窦然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