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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玉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花合虎,吉成平,陈加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004号原告徐玉梅,女,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居民,住址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系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负责人方淳,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国贸中心万兴印象*幢*楼*号。委托代理人彭冬梅,系该公司员工,女,白族,1990年11月8日生,云南省鹤庆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负责人保德清,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凤梧路中段。委托代理人李友红,系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花合虎,男,汉族,1991年7月18日生,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吉成平,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生,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武,系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加亮,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芬,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玉梅诉被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花合虎、吉成平、陈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冬梅、被告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红、被告花合虎、吉成平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建武、被告陈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菊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6日8时0分,被告花合虎驾驶云A×××××号中型厢式货车(同车乘客徐玉梅等六人)沿杭瑞高速公路往昆明方向行驶,8时0分许,行驶至杭瑞高速K2166+300M路段处时,所驾车头与被告陈加亮驾驶的云南A×××××号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云A×××××号车乘车人徐玉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昆曲大队认定,花合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加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徐玉梅、冯小卫、陈志粉、鲍杏琴、徐克桃无责任。花合虎驾驶的云A×××××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吉成平)在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处于有效期内。被告陈加亮驾驶的云南A×××××号拖拉机在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但就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不能协商一致,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0845元(其中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49976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155元、残疾赔偿金114444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精神损失费3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497元),由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花合虎、陈加亮、吉成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加亮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的限额之后,我仅只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其余部分都只能由被告花合虎承担。2、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的被送往医院救治,同时事故现场还得到了很好的保护,使得交警部门能得以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及时处理;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的损失绝大部分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如:原告诉请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3、我所驾驶的云南A×××××号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仅能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被告花合虎、吉成平辩称:1、医疗费我方为原告垫付了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2063.74元及云南圣约翰医院83200.99元,医疗费共计85264.73元,由于该两笔费用原告未主张,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判处,若不便一并判处,应依法分别由中保及太保在交强险及车上责任险保险范围内预留以上费用;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予以认可,但是我方已垫付1万元生活费,其中列入原告诉求的4900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我方,未列入诉请的5100元,请求一并判处若不便一并判处,应依法分别有中保及太保在交强险及车上责任险保险范围内预留该笔费用;3、护理费予以认可,但已经垫付7050元,列入诉请的6300元,有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未列入的750元,由法院一并判处,若不便一并判处,应依法分别由中保及太保在交强险及车上责任险保险范围内预留该笔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云南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结合原告的诉请金额,我方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限额为10000及伤残项目赔偿限额110000元,足够原告的赔付,对本案开庭前同在贵院审理的冯小卫,陈志粉所诉请的交强险赔付将得不到满足;2、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主张是否合法合理将根据原告举证在质证阶段予以答辩;3、我方履行的保险救助义务,不是实际侵权人,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辩称:1、原告乘坐的云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万元,原告属于本车乘车人员,与我司是保险合同,本案系道路事故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起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欲证明此次事故花合虎承担事故的主张要责任,陈加亮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后期医疗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证明原告需后期医疗费17000元、开支医疗费8320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营养费4000元的事实。4、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物业服务合同、装修协议、居住证明、购物商城承包经营合同书、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欲证明原告此次受伤达9级伤残,在城镇购买房产,且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5、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证、就读证明、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刘维羽系原告子女,需抚养12年,徐万全、代润芬系原告父母,徐万全需扶养16年,代润芬需扶养15年的事实。6、承包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此产生误工费49976元的事实。7、陪护证明,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6300元的事实。8、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3828元。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1、2均无意见。五被告对证据3没有意见,但被告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治疗包含自用药及非医保报销用药,应按医保政策扣减20%。被告陈加亮对证据4三性无意见,但认为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仅是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应以医疗发票为准,对后期治疗评估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费用过高,伙食补助费无意见,营养费有意见,出院证只能证明住院49天,应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伤残等级鉴定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依据采用工伤鉴定标准,鉴定标准过高,其他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合同上虽有公章,但与本案无关,应以户籍登记部门登记为准。被告花合虎、吉成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房屋买卖合同等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应以房产证为准;居住证明三性不予认可,按民诉解释155条,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该居住证明无签字;实际居住情况应以房产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临时居住证为依据;承包经营合同书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对证据4中补充银行流水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流水并未反映原告实际的从业收入,只是收支明细,无法证明其证明观点;残疾赔偿金的证明内容和观点不予认可,原告欲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原告并非是城镇常住居民户口,若法庭支持认可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则应采用农转城居民全体收入予以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对证据4的意见与上述被告的意见一致。被告陈加亮对证据5,认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与伤残鉴定一致,出生证及居民户口本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应有村委会出具证明与被抚养人关系。被告花合虎、吉成平对证据5,认为丧失劳动能力依据的是职工工伤标准,但原告不是公司员工,依据标准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仅依据伤残等级意见书即可,属于重复鉴定,对该鉴定费不予认可,对户口册及出生证明无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对证据5,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与原告是否具备亲属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证明的内容计算错误,主张了多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根据司法解释,总支出不能超过农村或城镇的全年消费性支持,原告超出两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对证据5,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劳动丧失且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陈加亮、花合虎、吉成平、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对证据6误工费以答辩为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每天93元标准计算,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对证据6,认为误工费与银行流水矛盾,对原告主张的收入不成立,原告依据的标准,是批发和零售并举的行业标准,并非任意就采用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来计算更恰当。五被告对证据7,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应由专门的护理证明。被告陈加亮对证据8,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无证据,已经计算了伤残赔偿,交通费只有部分车票,对于不实名的车票三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不超过200元,鉴定费三性无异议。被告花合虎、吉成平对证据8,认为车票乘客信息与原告不符,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劳动鉴定关联性不予认可,故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补充说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陈加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加亮驾驶的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情况。经质证,原告徐玉梅、被告花合虎、吉成平、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意见。被告花合虎、吉成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乘客险每人100000的事实。2、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花合虎、吉成平垫付原告医疗费2063.74元的事实。3、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费票据,证明被告花合虎、吉成平垫付医疗费83200.99元的事实。4、收条,证实被告花合虎、吉成平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0元的事实。5、收据、发票,证明被告花合虎、吉成平为原告垫付护理费70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徐玉梅对上述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表示医疗费及护理费不在原告诉请中,已支付的生活费10000元应在被告最后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可以扣减,对其主张的预留的份额,应先满足原告的赔偿,若有剩余,医疗费、护理费等由被告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陈加亮对证据1、2、3、4无意见,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按住院天数且每天不超过93元,不应充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依法酌定。被告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对全部证据三性均予以可,第2、3组证据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是事故当日为抢救原告所垫付的急救费用,交强险的医疗险限额本身具有急救、救助的功能,该项限额应直接赔付被2、3所垫付的急救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没有意见,认为若在原告诉请中有重复的应予以扣除,没有起诉的应自行理赔,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26日8时00分,原告徐玉梅与陈志粉、冯小卫、鲍杏琴、徐克桃乘坐被告花合虎驾驶的云A×××××号依维柯牌中型厢式货车(车主登记为吉成平),沿杭瑞高速公路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至杭瑞高速K2166+300M路段处时,所驾车头部与被告陈加亮驾驶的云南A×××××号蛟龙牌拖拉机(载6000kg石料)尾部相撞,造成云A×××××号车乘车人徐玉梅、冯小卫受轻伤,陈志粉、鲍杏琴、徐克桃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昆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花合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加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玉梅、冯小卫、陈志粉、鲍杏琴、徐克桃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后转入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好转出院,被诊断为:1、左侧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左侧坐骨神经挫伤;4、左髋部血肿;5、左侧梨状肌断裂;6、右胫骨下段线形骨折并右踝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2个月后复查视情况下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2个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及中重度活动;3、1年后复查酌情取出内固定;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被告花合虎为其垫付了住院费83200.99元和门诊费2063.74元。2017年3月13日,经鉴定,原告达玖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7000元。被告花合虎驾驶的云A×××××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乘客,每座保额为10万元,共五座)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陈加亮驾驶的云南A×××××号蛟龙牌拖拉机在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徐玉梅于2010年12月已在城镇(××县××开发区××)购买房屋,自2014年10月12日起在城镇生活;2、被抚养人为刘维羽(儿子,2011年3月22日生),在城镇就读(盘县实验幼儿园);3、被赡养人徐万全(父亲,1953年9月4日生)、代润芬(母亲,1952年10月3日生),在农村生活,徐万全、代润芬育有三个子女;4、被告花合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并垫付了7050元(47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花合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加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玉梅无责任,故原告徐玉梅要求被告花合虎、陈加亮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吉成平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吉成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本案原告徐玉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花合虎、陈加亮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花合虎和陈加亮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花合虎承担90%、陈加亮承担10%为宜。原告的损失如下(不含鉴定费):医疗费85264.73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已由被告花合虎垫付,原告未主张;后期医疗费17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有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依据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的标准依法确认为2450元(4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14444元(28611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22346.40元(18622元/年×12年×2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赡养人生活费15150.70元(7331元/年×(15+16)年×20%÷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流水证明,本院依法确认按120.60元/天(44019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依法确认为19778.40元(164天×120.60元/天);护理费,被告花合虎支付了原告徐玉梅住院期间47天的护理费,共计支付7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两天本院依法确认为241.20(2天×120.60元/天),合计7291.2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业情况,酌情全部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3828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89425.4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的金额为:109614.73元,被告花合虎垫付了85264.73元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项目的金额为:179810.70元,被告花合虎垫付了7050元的护理费,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原告徐玉梅伤情最重,另一受害人冯小卫已经起诉,本院作出的(2017)云0127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承保的被告陈加亮驾驶的云南A×××××号车的交强险按20%的比例进行了赔付,轻微伤受害者陈志粉、鲍杏琴、徐克桃尚未起诉。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项目限额10000元,按70%的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预留剩余10%给另外的轻微伤受害者;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10000元,按80%的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再预留。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玉梅医疗赔偿项目7000元(10000元×70%),赔偿原告徐玉梅死亡伤残项目88000元(110000元×80%)。医疗赔偿项目超出部分102614.73元(109614.73元-7000元),被告花合虎的责任范围内为90%,即币92353.26元,扣除被告花合虎垫付的医疗费85264.73元,还剩7088.53元(92353.26元-85264.73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088.53元;被告陈加亮的责任范围为10%,即币10261.4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超出部分91810.70元(179810.70元-88000元),被告花合虎的责任范围内为90%,即币82629.63元,扣除被告花合虎垫付的7050元护理费及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还剩65579.63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5579.63元;被告陈加亮的责任范围为10%,即币9181.07元。上述由被告人民财保寻甸支公司赔偿项目合计95000元(7000元+88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赔偿的项目合计72668.16元(7088.53元+65579.63元),未超过100000元限额;由被告陈加亮赔偿的金额合计19442.54元(10261.47元+9181.07元)。对被告花合虎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02314.73元(85264.73元+10000元+7050元),应由被告花合虎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官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徐玉梅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其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未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该项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花合虎承担90%,即币1260元;由被告陈加亮承担10%,即币14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玉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95000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乘客)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玉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72668.16元。三、由被告陈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玉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9442.54元;鉴定费140元,合计20842.54元。四、由被告花合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玉梅鉴定费1260元。五、驳回原告徐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原告徐玉梅自行承担181元,由被告花合虎承担604元,由被告陈加亮承担67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鸿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