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志强与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马宝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强,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马宝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842号原原告:郭志强,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经营场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西路经营者:肖磊,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宝利,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郭志强与被告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马宝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张楠,被告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经营者肖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被告马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6895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为被告马宝利的彩票站安装广告牌,在安装过程中,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左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骰骨骨折,原告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及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日出院,向二被告要求赔偿,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辩称,从被告的营业范围看仅仅是广告标版设计,没有其它业务。本案中郭志强及肖磊是在给被告马宝利送广告牌时,当时马宝利的彩票站正在装修装饰,个人为其提供牌子,在安装过程中郭志强摔落,肖磊和郭志强均作为个人提供了安装门牌服务,肖磊没有为郭志强提供安装费用,马宝利只支付了定做费用,为郭志强提供的劳务过程的损害负责而并非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郭志强在安装广告牌中由于自身不小心摔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马宝利辩称,我将彩票站门牌制作及安装承揽给被告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我和原告郭志强从未见过面,梯子不是我提供的,在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下郭志强和肖磊去工作我是不知情的,等我回来以后他们已经开始工作了,梯子是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的负责人从旁边找来的,注意事项我也一直有提醒,并且告知危险事项,所以我不存在选择性错误,被告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是经注册登记的机构,我相信其有资质和能力完成制作和安装任务。郭志强的受伤应由雇主赔偿,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郭志强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例、费用明细、医疗发票,拟证明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骰骨骨折,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6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付29日。2、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2375元,二次手术费需要2万元,应一并支付,误工20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公证书、交付购房款发票、城市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于3013年4月19日购买呼和浩特市金桥景观花园左岸阳光小区房屋并入住至今已4年以上,并在城市打工生活,赔偿标准按照城市居民计算。4、原告儿子郭阳户籍、原告父亲母亲户籍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给付11年,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给付17年,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给付18年.被告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仅为牌匾制作、标牌设计、服务,不包括安装,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安装广告牌,原告及肖磊均以个人名义为马宝利提供安装劳力。2、微信转账支付凭证,拟证明肖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6000元。3、证人付建鹏证人证言,拟证明肖磊委托付建鹏给付原告2500元。被告马宝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录音,拟证明被告把外挂牌全权承揽于广告公司办理,马宝利与原告在这之前从未认识,也未见过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和马宝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所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马宝利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对微信转账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肖磊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马宝利对微信转账支付凭证予以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马宝利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对被告马宝利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提交的营业执照、微信转账支付凭证,被告马宝利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的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马宝利将彩票站制作和安装广告牌承揽给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经营者为肖磊),2016年11月13日,郭志强受雇于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的肖磊为马宝利的彩票站安装广告牌。在安装过程中,因只有一层高的脚手架子高度不够,马宝利出去寻找梯子的连接扣,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经营者肖磊从彩票站旁边找来一个烂木头梯子搭上去干,肖磊在梯子底下扶住梯子,郭志强上去安装广告牌,后来由于肖磊接电话后离开梯子,郭志强移动位置时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其左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骰骨骨折,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及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9天,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为郭志强陪护13天,支付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也为郭志强垫付医疗费54715元,还陆续支付现金6000元、2500元。2017年6月2日郭志强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90日至240日,护理60日至90日,营养60日至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1.5至2万元。上述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郭志强是在接受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经营者肖磊的指派让其给自己承揽的彩票站安装广告牌,郭志强同意后与肖磊一起安装广告牌,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该事实有郭志强和肖磊的陈述、马宝利提供的录音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现郭志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提供劳务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作为雇主,未对郭志强所从事工作提供完善的安全保护措施,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存在过错,应对郭志强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郭志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在梯子不稳的情况下贸然爬上安装广告牌,梯子摇晃不慎摔伤,其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郭志强受伤所致损失由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承担70%的责任,郭志强自行承担30%的责任。马宝利把广告牌制作和安装承揽给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马宝利一次性与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计结算费用,梯子不是马宝利提供的,在没有经过马宝利的同意下郭志强和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去安装,梯子是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的个体业主肖磊从旁边找来的,注意事项马宝利一直也有提醒,并且告知危险事项,所以马宝利不存在选择性错误,且一层地店广告牌的安装不需要安装资质,马宝利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问题。郭志强受伤后,向本院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为:主张的医疗费60715元,有住院病例、费用明细医疗发票,票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郭志强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10350元(115元/天×90天=10350元),根据鉴定报告的护理期60日至90日,本院酌定75天计算,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护理费8475元(113元/天×75天=8475元)。主张的误工费23000元(115元/天×200天=23000元),根据鉴定报告的误工期90日至240日,本院酌定165天计算,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误工费7345元(113元/天×165天=7345元)。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根据鉴定报告的营养期60日至90日,本院酌定75天计算,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75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65950元),因郭志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公证书、交付购房款发票、居住证明,证明其为农村户籍,虽然所提供的居住证明系由村委会出具,但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对使用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故应按照2016年度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1188元(30594元×20年×10%=61188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郭志强所提供了郭志强父母户籍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但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郭志强提供儿子郭阳的户籍、证明儿子郭阳生于2010年1月2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年7周岁,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故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2031.8元(21876元/年×11年÷2人×10%=12031.8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2375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合计为165529.8元,由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承担165529.8元的70%即115870.86元。被告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已支付医疗费54715元无争议,对支付6000元经举证质证,微信转账支付凭证能够印证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6000元款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明其给付原告2500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所以在上述承担费用中核减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已支付的医疗费54715元、其他费用6000元,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为郭志强陪护13天的陪护费1469元,支付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剩余52586.86元由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志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2586.86元。二、驳回原告郭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郭志强负担1205元,被告玉泉区众人广告服务部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