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万群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群,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行终6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万群,女,汉族,1954年1月2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委托代理人周忠,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娜,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昊阳,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万群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万群原系永川区南大街道小南村牛角山村民小组(崩山村5社)村民,于2002年12月26日将户籍迁移至永川市新胜茶场茶叶公司宿舍,户籍性质从农业家庭户口变为城镇居民户口。2003年12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3]112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市经开区管委会新建红河小区安置房工程用地的批复》(简称《征地批复》),批准永川区人民政府将含中山路街道崩山村5社(现牛角山村民小组)农用地16.742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另征用建设用地2.6847公顷、未利用地1.0563公顷,万群在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具有承包经营集体的土地。2004年9月5日,原永川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永府通[2004]9号《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征用土地的通告》(简称《征用土地的通告》)。2004年10月22日,永川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永府地[2004]189号《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简称《补偿方案批复》),同意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永川市土房局)拟定的《重庆市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简称《补偿方案》)。《补偿方案》中规定了户籍及常住人口认定:“以市政府公告征地之日的在籍农业人口(包括在校大中专生、现役义务兵和服有期徒刑、劳教人员为准。”2004年9月至2006年10月,牛角山村民小组分别与原重庆市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签订《补偿协议书》等协议就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等进行了约定并已履行完毕。2011年万群以牛角山村民小组为被告,请求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固定资产费等费用。2012年9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法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判决牛角山村民小组支付万群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5301.76元(含土地补偿费、固定资产折价款、青苗费、附着物补差款、附着物补偿费),驳回万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万群申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10月8日,万群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协调申请,该府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2015年12月1日,万群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其请求为:永川区土房局支付1、安置补助费12249.85元;2、土地补偿费;3、固定资产费、案件受理费;4、以上费用占用的资金利息。2016年1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16]1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并邮寄送达万群。万群不服该行政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万群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和职责。万群因对补偿安置方案实施有争议,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协调,在协调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万群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程序合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农业人口、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劳改劳教人员属于农转非安置人员。《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为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在籍的常住人员(含现役义务兵、在校的大中专学生以及服有期徒刑、劳教人员)和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及新出生的人员。本案中,万群系征地批复以及征地公告发布之前已将户口迁出的人员,户籍所在地不是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小南村牛角山村民小组,户口性质系非农村户口,不符合上述关于征地人员安置的相关规定。故本次征地中,原永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补偿方案》中有关户籍及常住人口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对万群请求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万群土地补偿费、固定资产费、案件受理费等裁决请求,因土地补偿费、固定资产费均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由其对成员进行分配;又因(2011)永法民初字第0059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土地补偿费、固定资产费等费用由牛角山村民小组支付给万群,以上裁决请求受生效判决所羁束。故万群提出要求永川区土房局支付的裁决请求于法无据,因此重庆市人民政府对万群土地补偿费的裁决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裁决请求认为不属于裁决范围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群负担。万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万群不属于此次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以及不能享受人员安置待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万群户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但仍拥有承包地和承包经营权证,仍在农村居住生活,耕种土地是其生活唯一来源,应当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待遇。二、一审判决不支持万群关于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万群仍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理应得到土地补偿费。三、重庆市人民政府未组织双方协调就作出裁决书,其裁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判。重庆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永川市土房局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渝府地[2003]112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市经开区管委会新建红河小区安置房工程用地的批复》;2、永府通[2004]9号《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征用土地的通告》;3、永府地[2004]189号《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4、《重庆市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证据1-4,拟证明:1、原重庆市永川市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南村牛角山村民小组被依法征收;2、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万群提出的补偿标准争议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5、户籍证明,拟证明万群于2002年将户籍迁往永川区新胜茶场茶叶公司宿舍,已转为非农业户口。6、《补偿协议书》等协议;7、支付凭证;证据6-7,拟证明原永川市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南村牛角山村民小组已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与征地实施单位达成协议,相关费用已履行支付完毕。8、《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9、《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书》;10、《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渝府地裁[2016]16号);11、邮寄回单;证据8-11,拟证明涉案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协调,万群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裁决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并向万群送达,其作出裁决的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万群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1-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永川区土房局少发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对证据8-11无异议。第三人永川市土房局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一审原告万群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崩山村5社),拟证明万群承包了集体土地,并以此生产、生活、居住。2、完税证明,拟证明万群一直在耕种承包地,应该享受征地补偿安置。3、崩山村5社土地补偿费分配表,拟证明集体资产不是村民自治,是街道办事处指导分配的。4、永川区法院行政判决书及终结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万群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款项已经在政府指导下分配完了,永川区国土局应该支付给万群。经庭审质证,重庆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永川区土房局对万群举示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能够证明涉案征地裁决相关事实和程序,予以采信;万群举示的证据1、4能够证明其具有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土地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等事实,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万群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万群提出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审查认为,《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系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永府法[1999]112号文件以及永府法[2005]55号文件并不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因此,万群提出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审查范围,不予支持。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为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在籍的常住人员(含现役义务兵、在校的大中专学生以及服有期徒刑、劳教人员)和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及新出生的人员。”《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农业人口、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劳改劳教人员属于农转非安置人员。本案中,万群系征地批复以及征地公告发布日前已将户口迁出的人员,户籍所在地不是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小南村牛角山村民小组,户口性质系非农村户口,不包含在征地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之内,不符合上述关于征地人员安置的规定。关于万群土地补偿费、固定资产费、案件受理费等裁决请求。因土地补偿费、固定资产费均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其对成员进行分配。万群提出请求永川区土房局支付的请求于法无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此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裁决请求认为不属于裁决范围并无不当。《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系规范性文件,其中规定裁决机关组织协调程序并非应当遵守,而属行政机关自由裁量选择适用范畴,万群认为构成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万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继荣审判员 刘佳佳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