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国广、张雪蓉等与陈安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广,张雪蓉,陈安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291号原告:张国广,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生,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张雪蓉,女,汉族,1975年10月8日生,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系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祝,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广、张雪蓉诉被告陈安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被告陈安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广、张雪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4300元,车上物品损失120000元,及其它损失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20时30分许,原告张国广驾驶浙F×××××北京现代牌ix35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妻子张雪蓉,两个女儿张莹和张倚琳回四川老家,沿沪陕高速公路光山段由西向东行使至沪陕高速公路872公里处时,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张国广驾车减速行使,遇同车道由被告陈安祝驾驶的豫S×××××大众牌小型轿车驶来,陈安祝刹车不及,造成两车追尾碰撞后起火燃烧,致使原告的车辆和车上物品毁灭,车辆无修复价值。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调查取证,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第20170201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安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张国广无过错,无责任。经了解,被告陈安祝驾驶的豫S×××××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浙F×××××越野车辆系2013年5月9日以168800元的价格从4S店购买,交纳车辆购置税15500元。该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交纳保险费4274.66元。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随车带着物品除了四人所穿衣服外,还有身份证、驾驶证等各种证件,及手机、皮包等物品(详见清单),由于事故发生的很突然,车辆燃烧的很快,原告来不及取拿车上的物品,一会儿功夫车辆和车上的物品均被烧成灰烬,只剩车架。另外,由于有些证件被毁灭,原告补办证件、合同等花去费用10000余元。上述损失系因被告陈安祝的侵权行为所致,其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立案审理,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被告陈安祝在这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广无责任。三、1.张国广的浙F×××××车辆被烧毁的照片共8张,证明车辆被烧毁;2.阳光财险公司信阳支公司出具的浙F×××××车辆被整体烧毁,证明车辆无法修复的事实(一次性定损协议)。四、浙F×××××车辆原上牌时的照片、登记证书、购买发票、购置税发票、购买车内饰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车辆的购买价值、购置税、购买保险及车辆其他费用的损失共计204574元。原告起诉请求是184300元,其他的放弃,坚持诉讼请求。五、张国广购买新车浙F×××××登记证书、行驶证、浙F×××××车辆上牌照片、购买新车发票、购置税发票、车内饰发票、浙F×××××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由于陈安祝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这个是重置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六、车上物品损失清单:车上物品损失费用为114370元,港币6000元。第一组办证费用,张国广补办身份证100元、驾驶证10元、港澳通行证140元、护照220元,张雪蓉驾驶证10元;第二组开换家庭保险柜锁400元,2016年8月20号购买的翡翠玉平安扣4800元,2017年3月2日的遗失证明2000元,2014年1月19日刷卡购买的张雪蓉水貂大衣13500元,2016年11月1日购买的苹果笔记本6850元;第三组2016年至2017年26张购买衣服鞋等物品6950元,张雪蓉购买手机的发票3800元,部分交通费票据19张计10000元,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陈安祝辩称:我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陈安祝在我公司有交强险跟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应当将其车辆损失、随车物品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第三组证据的8张照片,没有加盖交警部门的印章,不能证明这组照片与事故车辆系同一车辆。对于一次性定损协议,协议上没有签字,没有加盖印章,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二、第四组证据中的照片,没有加盖销售单位的印章。对登记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登记证书显示的车辆购买时间是2013年5月9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2月1日,原告的车辆从购买到烧毁已经使用了将近4年的时间,车辆肯定存在贬值。对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车辆购买的初始价值是168000元,不能证明车辆在这次事故中造成损毁的价值,而且购置税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予以保护。对于车辆装饰费用16000元,发票上不显示是贴膜还是其他,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单的损失不能直接作为损失。三、第五组证据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不再进行质证。四、第六组证据,对原告张雪蓉本人所写的车上物品损失清单不予认可。对原告补办的身份证、驾驶证、护照相关费用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开锁的服务反馈单不是正规的发票,也没有加盖开锁公司的公章,这个真实性无法确定;对遗失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方没有说清这个声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翡翠玉平安机、苹果笔记本均不是正规的发票,客户名称不详,不能证明原告对这两样东西合法的拥有权,这两份证据与本次事故不具体关联性;水貂大衣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工商银行回执不显示原告的名称,客户签名为空白,不能证明貂皮大衣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对邮局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显示开票的具体日期,且与本案没有联系;购买衣服的26张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不显示付款人的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手机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手机价钱;交通费3000元白条我公司不予认可,没有任何人签字,连收据都不是,3张火车票均不是原告的名字,部分票据是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票据远远达不到10000元。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发票,均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所书写的损失清单中包含了张莹、张倚琳的损失,而只有张国广、张学蓉提起诉讼,我方认为原告已放弃张莹和张倚琳的损失诉讼请求,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四、六中的车辆及物品损失部分认定。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20时30分许,原告张国广驾驶浙F×××××北京现代牌ix35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妻子张雪蓉、两个女儿张莹和张倚琳回四川老家,沿沪陕高速公路光山段由西向东行使至沪陕高速公路872公里处时,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张国广减速行使,遇同车道由被告陈安祝驾驶的豫S×××××大众牌小型轿车驶来,陈安祝刹车不及,造成两车追尾碰撞后起火燃烧,致使原告的车辆和车上物品毁灭,车辆无修复价值。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调查取证,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第20170201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安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张国广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安祝驾驶的豫S×××××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及部分物品在交通事故中毁损,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安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豫S×××××号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国广、张雪蓉的车辆在事故中全部烧毁,虽然车辆购买的初始价值是168000元,但车辆在事故前已经使用了4年,应扣除折旧价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认可车辆损失120000元,原告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庭审后放弃并认可,故本庭认定车辆损失为120000元;对车辆中的物品损失: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开换保险柜锁400元;补办各种证件共计480元;在四川广元市购买房屋,因购房合同和付款收据在车上被毁损,2017年3月2日到报社广告部登报缴纳的遗失声明登报费2000元,客观发生,证据充分,本庭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举证翡翠玉平安扣4800元、苹果笔记本电脑6850元、水貂大衣13500元、衣服鞋等合计6950元、华为手机3800元等,原告虽然提供了购买时的收据和发票,但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后原告购买物品的价值,不能证明受损时的价值,鉴于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原告返回四川老家探亲,车辆发生事故起火后车上物品无法取出,车上携带物品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本庭酌定原告车上的衣物、手机等物品损失为2300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毁损,原告返回浙江省嘉善县,离事故发生地较远,后往返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告张国广、张雪蓉的具体损失为:1、烧毁车辆价值120000元;2、开锁、办证、遗失声明、衣物等损失25880元;3、交通费5000元,合计150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广、张雪蓉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50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驳回原告张国广、张雪蓉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5元,减半收取2858元,由被告陈安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