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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刘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刘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65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李淳,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兴凯,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刘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孙兴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冰向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办理,被告刘冰办理信用卡消费后未按规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冰偿还借款本金146999.72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冰向原告中信银行潍坊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合约中关于按期偿还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相关规定。后原告向被告刘冰发放信用卡,被告刘冰消费多次,经原告催收未按信用卡合约偿还透支借款,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刘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999.72元、利息48201.2元、滞纳金50217.96元、年费4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申请确认表、交易流水、催收流水、余额构成表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刘冰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信银行潍坊分行向被告刘冰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刘冰消费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刘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46999.72元及利息、滞纳金等(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年费为480元、利息为48201.2元、滞纳金为50217.96元。2015年10月29日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张艳苓人民陪审员  郭清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