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与由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由晓东,周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大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殿柱,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楠,男。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由晓东、周楠、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大华、被上诉人由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殿柱、被上诉人周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由晓东18万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原因写明,该车违反道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即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载质量,严禁超载,长宽高不得超载,不得遗洒、飘散运物。该车违反该条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二款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属于绝对免赔,上诉人只应承担保险限额18万元,而不是20万元,一审判决赔偿20万元不正确。由晓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由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中财保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周楠驾驶自有的黑AF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417公里112米处时,货车厢板右侧掉落的冰沙将行人由晓东砸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周楠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周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晓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特指部位骨折、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5天,做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支付医疗费***98.21元。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鉴定意见为:1.此次股骨颈骨折为九级伤残,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为十级伤残;2.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人民币7000元,两次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约人民币90000元(或按实际支出为准);3.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伤后需营养费为人民币四千五百元;5.此次损伤误工期为240天;6.再行肱骨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0日,两次股骨头置换每次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韩希换护理。原告系从事交通运业人员。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中财保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作为行人的原告由晓东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方负有全部责任,构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条件。原告损失评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评定为***98.21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再行医疗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评定为97000元;3、关于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核定为47712.60元(44654元/年÷365天/年×390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数额低于核定数额,支持40931元;4.关于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核定为26859.30元[50275元/年÷365天/年×(35×2+55+10+30+30)天],原告诉请数额低于核定数额,支持22605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评定为3500元(100元/天×35天);6.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核定为101652.60元[24203元/年×20年×(20%+1%),九级伤残支持20%,一个十级伤残增加1%],原告诉请数额低于核定数额,支持101652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发生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评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53186.21元。鉴于在保险责任限额已满的情况下原告不向被告周楠主张保险以外侵权责任,司法鉴定费没有列入本案评定损失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华安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和中财保险哈尔滨分公司应当依法在各自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12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110000元。原告请求损失评定为353186.2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110000元,还剩233186.21元。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财保险哈尔滨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2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原告不向被告周楠主张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哈尔滨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晓东人伤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晓东人伤损失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由晓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由晓东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如车辆超载应当增加免赔率10%。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在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已经向由晓东释明,如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明审判员 姜再民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