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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7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世阳、李成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阳,李成惠,李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林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阳,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主要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成惠,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成华,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涛,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世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原审原告李成惠、李成华,原审被告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原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阳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张世阳不承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10%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主责承担责任比例为70%,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主张的按责赔付条款未生效,即使双方有按责赔付约定也应确认无效。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该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一审判决正确。李成惠、李成华述称,按责赔付约定涉及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林涛述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李成惠、李成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世阳、林涛、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925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2000元、车检尸检费1500元等共计348822元。诉讼费由张世阳、林涛、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9日18时50分许,张世阳驾驶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沙西线由唐昌镇方向朝团结镇方向行驶,在沙××××堰镇蜀苑家庭农场路口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李某驾驶的川A××××××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当场死亡的事故。2016年1月7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涛系案涉车辆车主,其就案涉车辆向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某1947年11月19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8岁。与黄××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成华、李成惠二女。黄××已于2009年6月6日去世。李某父亲李××和母亲邓××均已去世。李某自2001年12月起即与李成华共同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东湖初级中学职工宿舍。事故发生后,林涛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保险条款约定主责承担责任比例为70%。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各方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尸检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缴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张世阳驾驶案涉车辆与李某骑行电动二轮车相撞,导致事故的发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世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确定由张世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李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承保公司,相应赔偿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世阳按照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92572元(24381元×12年)。2、丧葬费22848.5元。3、交通费,酌情确认为800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为3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确认该项费用为1080元。6、车检及尸检费1500元。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成华、李成惠1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成华、李成惠166110.35元[(死亡赔偿金212572元+丧葬费22848.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80元)×70%]。以上两项合计276110.35元。张世阳应赔偿李成华、李成惠27542.85元[(死亡赔偿金212572元+丧葬费22848.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80元)×10%+(车检及尸检费1500元+诉讼费3266元)×80%],扣除林涛已经代为支付的30000元,余款2457.15元应由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抵扣并返还给林涛。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成华、李成惠支付赔偿款273653.2元;2、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涛返还垫付款2457.15元;3、驳回李成华、李成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6元,由张世阳承担。该款已在上述判决款项中品迭计算。二审中,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新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以下简称机动车综合险),拟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张世阳质证认为投保人未签字确认,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李成惠、李成华认为合同约定与己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各方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应作为证据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机动车综合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应按何种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指的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应解释为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大小而非确定一个精确的百分比的比例,本案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应按照张世阳所负的8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1、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对责任大小进行原则性划分,在实践中并不存在交通管理部门对责任比例作出精确百分比的划分;2、如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解释为精确的百分比的责任比例,那么将没有适用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第十六条作为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重要条款,设立该条第一款就应当存在适用的可能性;3、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张世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已经确定了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当适用第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为80%的赔偿责任。张世阳上诉主张由保险公司按照己方承担的80%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各方对一审确定的各项赔偿标准及金额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按80%责任比例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付189840.4元,张世阳应赔偿李成华、李成惠3812.8元[(车检及尸检费1500元+诉讼费3266元)×80%]。经品迭林涛已经垫付的30000元,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向林涛支付垫付款26187.2元。综上,张世阳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导致确定保险责任比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成华、李成惠支付赔偿款273653.2元”、第三项“驳回李成华、李成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涛返还垫付款2457.15元”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涛支付垫付款贰万陆仟壹佰捌拾柒圆贰角(小写:2618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已在判决款项中品迭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各方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审 判 员  谢 芳审 判 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童庆勇书 记 员  吕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