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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陶原与陶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原,陶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332号原告:陶原,男,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陶江龙,男,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陶原与被告陶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铁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口头约定利息1.5分,并立借条一张,内容:“今有本人陶江龙借陶原现金20000元整,于2015年5月26日还清。借款人陶江龙担保人:曹桂林担保人:魏宗程”,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果。故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求。被告陶江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陶江龙向原告陶原借款2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陶江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证。借条载明:“今有本人陶江龙借陶原现金20000元整(贰万圆整)于2015年5月26日还清。借款人:陶江龙担保人:曹桂林担保人:魏宗程2015年2月26日”。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陶原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陶原和被告陶江龙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陶江龙在借款到期并经催要后应及时还款,其拖欠不还是错误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陶原要求被告陶江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陶原诉求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陶原也未能举证证明口头约定月息1.5分,故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陶江龙未能按期偿还,应依法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陶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江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陶原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陶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丁铁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