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辖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唐山都市宝实业有限公司、毕志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都市宝实业有限公司,毕志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辖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都市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沿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东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志刚,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上诉人唐山都市宝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4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唐山都市宝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上诉人工商注册地为唐山市丰南沿海工业区,但主要办事机构却在唐山市××路龙胜写字楼六层,被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邮寄送达地址也是唐山市××路龙胜写字楼六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邮寄送达地址并不等同于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主张法院邮寄送达地址即唐山市××路龙胜写字楼六层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其工商注册地址唐山市丰南沿海工业区为其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景 明审判员 ��刘太山审判员 沈 荣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志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