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云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38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云峰,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2006年6月2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2017年4月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云峰���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黄云峰因琐事在郫县唐昌镇北正街211号附近与易某某发生抓扯,后被告人黄云峰持刀将易某某刺伤,造成易某某右侧液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刀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易某某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云峰在郫县唐昌镇建丰村2组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云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云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黄云峰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被告人黄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云峰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易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实,被告人黄云峰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黄云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被害人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病情证明、伤情鉴定意见;谅解书,收条;挡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云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云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云峰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云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云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云峰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