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柴飞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柴飞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995号原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红光村后张庄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4678880XD。法定代表人:王磊磊。委托代理人:邬辰敏,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皖北建材家居城19-20幢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8521468198。负责人:刘松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芳,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飞红,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负责人:董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林、李万明,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被告柴飞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月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辰敏、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俞芳、被告安邦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1837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20时08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刘魁驾驶皖S×××××(皖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68公里附近,车辆追尾碰撞因前方被告柴飞红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停于超车道而紧急制动停于超车道的翟希仁驾驶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撞击力,鲁Q×××××号车追尾碰撞被告柴飞红驾驶的浙L×××××号车,皖S×××××(皖S×××××)号车在追尾碰撞发生瞬间往右变道避让时与行车道内一货车发生同向刮擦(该行车道内货车无责任,损失轻微无需赔偿,现场驶离),造成原告驾驶员刘魁及皖S×××××(皖S×××××)号车上乘员李爱福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刘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柴飞红负次要责任,翟希仁及李爱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皖S×××××(皖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由湖州明日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花费人民币106185元,并由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一份,原告驾驶员刘魁在事故中受伤共计花去医疗费2832.2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皖S×××××(皖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34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柴飞红所有的浙E×××××号小型轿车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于本案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第一次公估费不承担,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柴飞红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安邦财保辩称,由法院核实被告柴飞红是否垫付费用,浙E×××××号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司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产生的医疗费不是原告的损失,其中非医保费用257.48元应当予以扣除,高速通行费及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驾驶员刘魁因事故受伤花去医药费2832.2元。皖S×××××(皖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因事故损坏,由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该车辆损失确定为94500元,后经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评估,该车辆的修复价格为92933元。另查明一,皖S×××××(皖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4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浙E×××××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病历、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4.施救服务协议、拖车费发票、吊车施救费发票;5.评估报告、公估费发票;6.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柴飞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柴飞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共计105215.2元(医药费2832.2元+车辆修理费92933元+拖车费650元+吊车施救费2800元+公估费6000元)。浙E×××××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财保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32547.1元(交强险:医药费2832.2元+车损2000元;商业险:车损共计92383元×30%)。皖S×××××(皖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6668.1元(交强险:车损2000元;商业险:车损92383元×70%)。被告柴飞红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元(公估费6000元×30%)。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66668.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柴飞红支付原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32547.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计496元,由原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2元,被告柴飞红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月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傅 琪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xxx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