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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6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蔡银花与被告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银花,徐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450号原告:蔡银花,女,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雷、芮其洲,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兵,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蔡银花诉被告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银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其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徐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银花诉称:其从事涂料、乳胶、油漆等材料销售,被告从2010年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涂料、胶水、油漆等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货款共计42230元,后被告支付12230元,余款30000元未付,关于欠付货款,被告于2013年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3000元。但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拖延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要求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0%,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徐兵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徐兵向蔡银花出具材料清单1张,确认总货款共计42230元,后徐兵支付12230元。2013年2月8日,徐兵就剩余货款30000元向蔡银花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蔡银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3000元,总计叁万叁仟元,借条出具后,徐兵一直未支付欠款,后蔡银花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审理中,被告徐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条、材料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银花与被告徐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兵出具借条确认欠付的货款数额后,原告蔡银花有权要求徐兵支付货款。蔡银花主张徐兵支付货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兵承诺给付利息3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兵经原告蔡银花催要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银花货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徐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银花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蔡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长伟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