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王华,范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58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60号。主要负责人:房志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康,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该银���职工,住聊城市城市。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阳谷县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石佛镇。法定代表人:徐贵旭,总经理。被告:王华,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范霞,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王华之妻,住址同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王华、范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旭日公司、王华、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775675.83元及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旭日公司、王华、范霞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阳光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阳光公司经旭日公司、王华、范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阳光公司以其应收账款向原告设定了质押。阳光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775675.83元。被告阳光公司、旭日公司、王华、范霞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款凭证、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登记查询卡,拟证明阳光公司经旭日公司���王华、范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阳光公司以其应收账款向原告设定了质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阳光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浦发银行,借款人阳光公司,借款金额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每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旭日公司、王华、范霞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浦发银行,保证人旭日公司、王华、范霞,债务人阳光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2年。同日,原告与阳光公司签订一份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阳光公司以其在2015年4月30日到2018年4月30日的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向原告设定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阳光公司发放贷款7500000元。借款到期后,阳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16日阳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775675.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发放贷款后,阳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775675.8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旭日公司、王华、范霞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法律虽未禁止当事人以一定的应收账款来设定质押,但因本案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并未明确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等要素,此应收账款具有不确定性,不适宜作为质押标的,故原告对该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775675.8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王华、范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王华、范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阳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秀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