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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多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杨中瑞、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雁伟、崔兴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市多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杨中瑞,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雁伟,崔兴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9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多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田志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法荣,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中瑞,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杨孝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雁伟,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审第三人:崔兴明,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再审申请人吉林市多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中瑞、被申请人吉林市烽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原审第三人张雁伟、原审第三人崔兴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多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张雁伟在抹账协议签字的行为代表多源公司是错误的。一是抹账协议无法确认是张雁伟本人签字。二是该协议上没有多源公司公章,也未授权张雁伟代表公司结算,且该协议形成时张雁伟已从多源公司离职。因此,抹账协议是虚假的,对多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原判决认定抹账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涉及多源公司与烽火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已被撤销。在2003年9月17日签订最后三份抹账协议之后,多源公司与烽火公司就碧桂园小区以房抵账协议已全部结束,不可能在2004年9月又出具本案的抹账协议。3.杨中瑞与崔兴明之间是否有材料款或是借款关系,存在诸多疑点。4.原判决认定多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现状未提出任何异议是错误的。2004年4月,多源公司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刘向粉,由刘向粉占有。后刘向粉去外地工作,直至2007年才发现案涉房屋被杨中瑞侵占,并有报警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行为的效力应由其法人承担。案涉抹账协议共涉及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协议另外两方当事人,即烽火公司和杨中瑞均见证和认可张雁伟在协议上的签字系代表多源公司。虽然多源公司主张抹账协议不是张雁伟本人签字,但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张雁伟作为多源公司的经理,并代表多源公司实际参与了承包工程,其在与承包工程相关合同上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多源公司承担。即使张雁伟无权代理,但基于烽火公司与杨中瑞对张雁伟职务的信任,也不影响张雁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张雁伟在抹账协议上的签字,对多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况且,多源公司与烽火公司就承包工程款问题已产生多起纠纷,双方之间的整体债权债务尚未结算完毕,就案涉款项亦可在最终结算时予以冲抵。因此,抹账协议合法有效,多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多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国伟杰审 判 员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