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2与刘某1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505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告刘某2,女,汉族,1994年1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南阳路。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刘某2的亲生父亲是刘某某,在2016年8月11日下午2点突发猝死,尸体倒在望花区建设街楼道的路面上,当时派出所民警出面查找亲属家人,但是没有找到,我作为一个侄子,被传唤到现场判认死者确实属实是刘某某。当时我看到叔叔死的很凄凉,身体血迹流淌,烈日炎炎很可怜,我很悲痛。民警要求家属尽快处理尸体,可是女儿没有找到。我只好在民警和街道委员会的帮助下,进行了死者的丧葬处理。由于我爸爸刚死108天,叔叔也离开了人世,打击很大。我花费了很多钱,我没有工作,这些钱都是借贷款给叔叔安葬的。现在,叔叔的骨灰存放、还有墓碑都没有进行,所以我请求法院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刘某某生前和我爸爸一同生活,我为了叔叔付出了很多年的吃住,女儿刘某2和爸爸不来往,无论叔叔有什么过错,刘某2毕竟是亲生女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2偿还原告安葬死者的费用8550元及墓地费用1万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或将死者养老账户里余额判给我抵免我为叔叔办理丧事的花销。被告刘某2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死者刘某某是叔侄关系,被告刘某2是死者刘某某的女儿。2016年8月11日下午2点刘某某突发疾病猝死,尸体倒在望花区建设街楼道的路面,派出所民警没有找到死者的直系亲属,只找到原告刘某1要求尽快处理尸体,原告刘某1在民警和街道委员会的帮助下,安葬了死者。原告为安葬死者大约花费8000余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诉讼,庭审后,经法院到抚顺市社保望花分局了解情况,得知死者刘某某尚欠社保局各项保险金5万元左右,必须将保险金补齐才有丧葬费,如不补交保险金,只能按规定将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里的余额取出,截止2017年7月2日,账户余额8151.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办理丧葬费用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将找不到直系血亲的死者安葬的行为是弘扬中华民族的美德,应值得肯定和赞扬。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安葬其父亲花费的必要支出。因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将死者刘某某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余额判归原告,以弥补原告的丧葬费用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死者刘某某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归原告刘某1所有(截止2017年7月12日账户余额为8151.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波审 判 员 相 旭人民陪审员 冯 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范雨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