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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春乐与焦作市隆发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乐,王延伟,焦作市中大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焦作市隆发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11执异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春乐,男,194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陶瓷南路银发开发楼1单元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延伟,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陶瓷南路银发开发楼1单元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焦作市中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中端金林苑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春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文苑路金冠小区645/654号。负责人罗利萍,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焦作市隆发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钢材市场东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修武农商行高新支行)与焦作市隆发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发钢管公司)、王春乐、王延伟、焦作市中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置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王春乐、王延伟、焦作市中大置业公司对执行行为不服,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春乐、王延伟、焦作市中大置业公司称,2015年11月24日,隆发钢管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向修武农商行高新支行借款105万元,异议人王春乐、王延伟、焦作市中大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后,隆发钢管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此前在修武农商行高新支行的115万元借款,修武农商行高新支行与隆发钢管公司串通隐瞒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骗取异议人提供担保,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担保责任,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16)修证执字第181号执行证书。本院查明,修武农商行高新支行与隆发钢管公司、中大置业公司、王春乐、王延伟等人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84090001151107454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修武农商行高新支行为隆发钢管公司提供贷款105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王春乐、王延伟、焦作市中大置业公司等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修武县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修证经字第2133号公证书。2016年12月26日,修武县公证处根据修武农商行高新支行的申请为其出具了(2016)修证执字第181号执行证书。2017年4月5日,修武农商行高新支行依据修武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修证执字第18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修武农商行高新支行曾向隆发钢管公司贷款11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2015年11月30日,隆发钢管公司将其在2015年11月24日向修武农商行高新支行所借款项105万元以转账的方式用于偿还此前所欠修武农商行高新支行的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修武农商行高新支行与隆发钢管公司作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原借款未能按期偿还的情形下,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并用新贷偿还旧贷,致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可能免除,而公证债权文书在保证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下对保证合同内容的公证确有错误。异议人王春乐、王延伟、焦作市中大置业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修证执字第181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保方审判员  蒋亚杰审判员  刘城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