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XX与刘清明、安徽省博达重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清明,安徽省博达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219号原告:XX,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住江苏省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明,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博达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刘清明、安徽省博达重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发支、被告刘清明、安徽省博达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9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与2014年6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9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两被告还款责任。刘清明、安徽省博达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数额不是原告诉称的数额,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且已经偿还395000元,应予以扣除;借款为第二被告借款,不是第一被告个人借款,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安徽省博达重工有限公司,更名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清明。2014年,原告XX通过中间人董建平多次借款给被告安徽省博达重工有限公司,其中,1、2014年1月10日,XX通过董建平的银行账户向刘清明借款96000元;2、2014年1月22日,XX通过董建平的银行账户向刘清明借款96000元;3、2014年2月21日,XX通过董建平的银行账户向刘清明借款50000元;4、2014年3月27日,XX通过董建平的银行账户向刘清明借款96000元;5、2014年4月1日,XX通过董建平的银行账户向刘清明转款200000元;6、2014年4月25日,XX通过董建平的银行账户向刘清明转款144010元,以上合计转款682010元。2014年3月21日,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董建平的银行账户转款310000元用于偿还XX的借款。2014年6月20日,双方结算,由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XX出具内容为“今借到XX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借款人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刘清明签名的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年6月20日借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安徽省博达重工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为据,本院予以确认。XX提交2014年4月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40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否认该借条,认为该借条记载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原件已收回,不存在该欠款,本院认为,该借条为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且双方借款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安徽省博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省博达重工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对于该借款,第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刘清明是否应该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时刘清明系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亦陈述借款用于刘清明和公司经营,因此刘清明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刘清明依法不应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借款数额,2014年6月20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2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当日双方并未有往来转账,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为前期借款的结算条,且双方在2014年6月20日前有多次银行转账,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均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庭审中的主张。故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因此双方的借款数额应为520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被告就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存在争议,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息及利率,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关于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博达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安徽省博达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5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滕焕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