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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国太金融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国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1268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泽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刚,员工。被告:武国太,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生,山西省泽州县高都镇。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泽州农商行)与被告武国太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志赛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了公开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刚刚、被告武国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武国太于2005年5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4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铲车。2007年4月1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运输周转。现二笔贷款均逾期,被告只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下欠原告本金39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当事人身份证明;5、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武国太于2005年5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4月20日。2007年4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现二笔贷款均逾期,被告只归还原告本金1000元,下欠本金39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二笔贷款本金共计39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国太立即归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笔贷款本金共计39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本院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武国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