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李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355号罪犯李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7日,中专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现服刑于甘肃省甘谷监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9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严格工艺流程。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考分明细表,“三课教育”成绩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