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大楞、李延敏等与宋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楞,李延敏,李艳霞,李延明,宋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2460号原告:李大楞,男,193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系死者丈夫,原告:李延敏,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系死者长女,原告:李艳霞,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系死者次女,原告:李延明,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系死者儿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叙,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刘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楞、李延敏、李艳霞、李延明与被告宋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宋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瑞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刘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楞、李延敏、李艳霞、李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12000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李康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庄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张文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文甫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甫负次要责任。李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认为张文甫因此次事故死亡,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请查明冀A×××××车辆的投保情况,如在其他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则应与我司共同分担原告的损失。2、如果事故发生时该被保险车辆及其驾驶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则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我司保险金额对该起事故中的三名伤亡人员及死者的家属仅负一次赔偿责任,请法庭为其他伤亡人员在保险限额内预留适当的赔偿份额。4、因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康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宋叙辩称:1、宋叙是冀A×××××、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藁城区集城汽车队名下,李康是宋叙雇佣的司机。2、我方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过程表明本案事故是一起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我方车辆与张文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随即侧翻又导致尹某死亡、张彦钦受伤,张文甫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口拐弯未避让我方车辆,未让我方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和主要原因,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应为一起事故,张文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康和尹某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本案为两起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3、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1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10万元商业三者险,都有不计免赔,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对于法律支持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15000元,对于我方垫付的该1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法院应判决原告将该15000元返还给我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12时00分,李康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庄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张文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右侧翻,其右侧车厢及装载的沙土压到公路南侧外沿康庄村北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庄路口尹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上,造成张文甫、尹某当场死亡,张彦钦受伤、车辆损坏、李庆涛所属五棵杨树、部分玉米地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在李康与张文甫、李庆涛事故中,李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甫负次要责任,李庆涛无责任。2、在李康与尹某、张彦钦事故中,李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负次要责任,张彦钦无责任。被告李康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7年=77357元。2、丧葬费26205元。3、交通费1000元。4、车损2473元。5、定损费128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00元/天×3人×15天=4500元。7、拖车费375元。以上共计11203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殡葬证、电动三轮车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李康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对该费用不认可。对车损估价金额过高,对该费用不认可,保留庭下重新鉴定的权利。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我方认可3人3天42元/天的标准。关于拖车费没有证据,我方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死者与家属的户口本或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否则我方对各原告的索赔权不予认可。被告宋叙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们认为车损鉴定费也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如果法院将本案按照两次事故处理,则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只要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不是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的理由。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队出具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016050号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车损原告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车损应以原公估报告2473元为准。公估费128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拖车费原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必然发生,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三人十天为宜,19779元/天÷365天×10天×3人=16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6205元;2、死亡赔偿金77357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20元;4、车损2473元;5、公估费128元;以上共计107783元。关于被告宋叙称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丧葬费,并要求返还,因其收条写明收到邢庆业给付丧葬费15000元,不能证明该款为宋叙垫付,故对宋叙的要求予以驳回。被告李康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还造成尹某、张文甫死亡,张彦钦受伤,另案确定张彦钦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10993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另案确定尹某死亡的损失数额为:丧葬费2620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应按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楞、李延敏、李艳霞、李延明的损失(11000元÷2)+2000元=57000元。张文甫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李康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107783元-57000元)×70%×90%=31993元。李康是被告宋叙雇佣的司机,宋叙应赔偿四原告(107783元-57000元)×70%×10%=3555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00元+31993元=88993元;宋叙应赔偿四原告35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楞、李延敏、李艳霞、李延明各项损失共计88993元(此款直接赔付到原告李延明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二、被告宋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楞、李延敏、李艳霞、李延明各项损失共计35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宋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彦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