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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与汪宗伟、叶英、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汪某某,叶某,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3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690896122R。负责人:沈晏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1979年9月27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系汪某某的姐夫),男,1979年11月9日生。被告:叶某,女,1985年10月15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系叶某的丈夫汪某某的姐夫),男,1979年11月9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黎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56006634XD。法定代表人:刘绍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男,1981年2月1日生,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被告汪某某、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汪某某、叶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8752.43元,截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9185.95元,以及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汪某某、叶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538.15元;4、判令被告昆明全拓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某某、叶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某某、叶某因购买位于昆明市富民县瓦窑村尚岛蝶院1幢2单元502室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44年9月22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为还款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时,被告汪某某与叶某的夫妻关系存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依约发放了借款,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汪某某、叶某已连续五期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且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未进行办理。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债务人仍未能依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某、叶某、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但被告汪某某、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认为银行的贷款是直接付给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房屋现在也没有交给汪某某和叶某,汪某某和叶某不应该承担贷款的赔偿责任;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律师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发票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虽然被告叶某只是借款合同的抵押人,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抵押未生效,但借款人汪某某与抵押人叶某系夫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与被告汪某某、被告叶某、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汪某某、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8752.43元,截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9185.95元,以及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由被告汪某某、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538.15元;四、被告昆明全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7元,减半收取计3879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志能人民陪审员  杨运新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顺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