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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德清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德清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665号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月路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X072384099。法定代表人:赵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华,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德清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经济开发区长虹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65897230T。法定代表人:刘次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嘉,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震南,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德清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隆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华、被告德清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震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签订系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气动元件。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产品,被告仅支付34451元货款,截止至今尚欠货款163696.2元,有企业询证函为证,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德清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3696.2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企业询证函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德清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163696.2元的事实。被告德清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只是被告资金不足,无法及时支付。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签订系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气动元件。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产品,被告仅支付34451元,截止至今尚欠货款163696.2元,有企业询证函为证,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德清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为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SMC(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16369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787元,由被告德清奥士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隆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