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潘贤明与龙泉、贵州联合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贤明,龙泉,贵州联合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075号原告潘贤明,男,1992年8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周禹发,系福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泉,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告贵州联合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牛场镇工业园区贵州利丰达。法定代表人刘志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负责人宋文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潘贤明与被告龙泉、贵州联合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石化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黔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贤明的委托代理人周禹发、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的代理人李治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泉、联合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贤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712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龙泉驾驶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遵马线185公里加600米处违规调头时,所驾车左前轮与原告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被送进医院治疗整整40天。2017年1月11日,原告又按医生的医嘱住院做第二次手术,原告又共计住院20天,出院后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伤残等级鉴定。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理由属实,但没有正规医疗发票的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因交通费与住院的日期不相符,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个人有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按照70%来承担责任,并应将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垫付的予以扣除。被告龙泉、联合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及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对以下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实情况以及被告龙泉与被告联合石化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3、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4、医疗费票据,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张福泉市明仁医院的600元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5、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6、福泉市明仁医院的医疗发票,证实原告在明仁医院治疗支付1312元的医药费。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质证因开票日期是7月25日,原告当时在黔南州中医院治疗,所以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车票及保险单,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共计1500元。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质证该交通费的车票日期与住院和鉴定日期都不符合,交通费600元较为适宜;8、个人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居住的地点。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哪里从事工作,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或住房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及原告对以下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情况,证实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共计29264.24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以上第1-6、第8组证据及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提供的以上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因部分发票的时间及地点不合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合理的票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1时50分,被告龙泉驾驶的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遵马线(遵义-马场坪)185公里加600米处调头时,所驾车前轮与由福泉往牛场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潘贤明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的损坏,原告潘贤明受伤,构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认定:被告龙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贤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即2016年7月7日在福泉市明仁医院治疗支付急救费600元,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支付医药费共计57449.63元。于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又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3850.38元。于2017年2月7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潘贤明头部因受伤致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致双侧颞叶片状脑软化灶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2、潘贤明头部因受伤致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行双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遗留双侧颅骨缺损已达X(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共计29264.24元。被告龙泉驾驶的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联合石化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另查明,被告龙泉与被告联合石化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的户籍地为福泉市××金凤村××号,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7月7日在福泉市新时代广告公司上班,主要从事广告制作安装和驾驶员的工作,月工资为4200元,上班期间居住在福泉市金山××××路新时代广告公司门面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龙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贤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潘贤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1900元(福泉明仁医院抢救费为600元+黔南州中医院57449.63元+黔南州中医院33850.3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8个月计算,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时间的评定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因原告有固定收入为4200元/月,故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25200元(4200元/月×6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5861.26元(35656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0元(60天×100元/天),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天×30元/天),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多元,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事故发生后治疗的时间不相符,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但原告已实际作了鉴定,理应产生了相应的鉴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8、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参照标准,原告经鉴定的两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4075.21元(24579.64元/年×20年×11%);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该项诉请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1136.47元(91900元+25200元+5861.26元+6000元+1800元+600元+700元+54075.21元+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71136.47元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潘贤明与被告龙泉对此次事故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且被告龙泉系被告联合石化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龙泉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所分配的份额应由被告联合石化公司承担,即被告联合石化公司对该事故应赔偿的总金额为49795.53元(71136.47元×70%),被告龙泉驾驶的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该商业险的责任限额,故该剩余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531.29元(120000元+49795.53元-29264.24元)。被告龙泉、联合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因被告龙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贤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贤明一十四万零五百三十一元二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潘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6元,应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宗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蛟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