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于新龙、甄艳红、高长峰、侯永莉、郭恩滨、于静涛、林颖、林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于新龙,甄艳红,高长峰,侯永莉,郭恩滨,于静涛,林颖,林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5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所在地:萝北县。法定代表人孙劲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帅,女,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萝北县。委托代理人崔德军,男,原告单位法律顾问,住鹤岗市。被告于新龙,男,汉族,住萝北县。被告甄艳红(与于新龙是夫妻关系),女,汉族,住萝北县。被告高长峰(侯永莉的丈夫),男,汉族,住萝北县。被告侯永莉,女,汉族,住萝北县。被告郭恩滨,男,汉族,住萝北县。被告于静涛,男,汉族,住萝北县。被告林颖,女,汉族,住鹤岗市。被告林杨,男,汉族,住萝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被告于新龙、甄艳红、高长峰、侯永莉、郭恩滨、于静涛、林颖、林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姜帅、崔德军、被告于新龙、甄艳红、高长峰、侯永莉、郭恩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静涛、林颖、林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于新龙、郭恩滨、侯永莉、高长峰、甄艳红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郭恩滨的借款已结清,被告高长峰、侯永莉、于新龙、甄艳红除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外,其余借款未还。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于新龙、郭恩滨、侯永莉、高长峰、甄艳红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到判决日),各被告间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于静涛、林颖、林杨为被告要求其对上述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甄艳红辩称,2015年2月4日,白春秋(11队队长)拿着于新龙、甄艳红、高长峰、侯永莉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还有本是七垧地却被白春秋在我们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为二十垧水田的虚假合同。白春秋夫妇带领我们五组人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在我们对合同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白春秋和邮储银行的工作人员就急匆匆地让我们签字,因为白春秋每年都带领一批人来萝北邮政银行贷款额度为十万元,所以我们并不在意,结果才得知此次额度为二十万元,在贷款后的第二日,白春秋夫妇给我写了一个欠据。而后在距还款日前的三个月我找到白春秋,并要求他们夫妇进行还款,而白春秋强调这笔钱是被于静涛所使用,当邮储银行人员来到我家催我还款我向银行的工作人员告知了款项的真正使用人,他们也对我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照相和取证。直到2016年7月16日,白春秋突然死亡,我们得知消息后来到萝北邮储银行见了行长,并请求行长向贷款使用人于静涛追其还款,可行长并无态度,并交由信息员王一博给予答复,我们得知,于静涛已经向邮储银行上传一份还款计划书,于是我们来到鹤岗市邮储银行,并顺利地看到了于静涛的还款计划书,并得知已经扣押了于静涛两处楼房和一个厂房,我们又找到于静涛,他也承认了这笔钱的使用和去向,并同意还款,当时暂时懈怠了。这两年我们从没有停止于静涛的和白春秋夫妇的催款,但在两个月前于静涛和白春秋妻子张英敏突然失联,而后我们又来到鹤岗市邮储银行,邮储银行人员告知于静涛没有抵押任何财产,并且他们的厂房也不合法。被告于新龙辩称,同意甄艳红的答辩意见。被告郭恩滨辩称,现在没有工作,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高长峰辩称,同意甄艳红的答辩意见。被告侯永莉辩称,同意甄艳红的答辩意见。被告于静涛、林颖、林杨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于新龙和高长峰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高长峰和于新龙的借据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欠款明细表证明一份;于静涛、林颖、林杨签订的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一份、债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于静涛、林颖、林杨担保的事实。被告于新龙、甄艳红、高长峰、侯永莉、郭恩滨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于静涛、林颖、林杨放弃了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甄艳红提供了于静涛个人还款信息,白春秋(11队队长)爱人张英敏的借条。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并不能否决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上,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被告于新龙、郭恩滨、侯永莉、高长峰、甄艳红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于新龙于2015年2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7.75‰,到期日为2016年2月9日,如未按时偿还贷款,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30%加收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高长峰于2015年2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7.75‰,到期日为2016年2月9日,如未按时偿还贷款,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30%加收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新龙、高长峰借款后应当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积极偿还到期借款。现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因于新龙、郭恩滨、侯永莉、高长峰、甄艳红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互保合同,其五人应当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静涛、林颖、林杨在上述五被告从原告处贷款后,主动向原告保证对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向被告主张按月利率7.75‰计算利息并在贷款逾期后按30%加收罚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新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7.75‰计算,并于2016年2月10日后加收30%的罚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长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7.75‰计算,并于2016年2月10日后加收30%的罚息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于新龙、高长峰、郭恩滨、侯永莉、甄艳红、于静涛、林颖、林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00.00元,由被告于新龙负担3650.00元,被告高长峰负担3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宝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思雨北在结信用合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