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汤泉济与江苏创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成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泉济,江苏创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成刚,陈小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561号原告:汤泉济,男,1949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李开元(一般授权),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创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48825-1,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裕华镇海防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刘成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成刚,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苏州市。被告:陈小舟,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原告汤泉济与被告江苏创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公司)、刘成刚、陈小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刘成刚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长沙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9日羁押而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泉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丰公司、刘成刚、陈小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泉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创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3650666.19元,并给付自每笔借款代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小舟对被告创丰公司的300万元及其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小舟、刘成刚对被告创丰公司的1000万元及其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2013年11月1日,被告创丰公司分别向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农商行)借款300万元、1000万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汤泉济、被告刘成刚、被告陈小舟分别为被告创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大丰农商行依约索款。2014年3月31日,被告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刚请求原告代为偿还上述借款,口头约定代偿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结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先后7次代被告创丰公司向大丰农商行还款合计13650666.19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被告创丰公司、刘成刚、陈小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企业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账单各2份,借款借据3份,借条、收据、进账单、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支付系统专用凭证5份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大丰农商行与被告创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创丰公司向大丰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同日,大丰农商行与原告汤泉济、被告陈小舟签订《企业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汤泉济、被告陈小舟为被告创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3月21日,被告创丰公司向大丰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年利率12%。2013年11月1日,大丰农商行与被告创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创丰公司向大丰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同日,大丰农商行与原告汤泉济、被告刘成刚以及被告陈小舟签订《企业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汤泉济与被告刘成刚、陈小舟为被告创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5日,被告创丰公司分别向大丰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年利率均为12%。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300万元到期后,被告创丰公司均未偿还。2014年3月31日,被告创丰公司向原告汤泉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无锡市银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汤泉济)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00)用于偿还大丰农商行贷款(收据附壹张)单据号码1150481#。同日,原告汤泉济向杨琳的银行账户汇入500万元;杨琳从自己的账户向大丰农商行分别汇款1855244.64元和3144755.36元;大丰农商行出具进账单(回单)二份,载明的金额分别对应杨琳的汇款数额。2014年4月1日,被告创丰公司向无锡市银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1150481的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农商行还贷款本金4855244.64元、利息144755.36元。上述500万元中的3144755.36元为偿还借款300万元的本息。另1855244.64元用于偿还1000万元中的部分本金。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0日,原告汤泉济又从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分别汇款给大丰农商行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和650666.19元,用于偿还借款1000万元的本息。上述汇款均有大丰农商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为证。审理中,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的业务会计杨琳出庭作证,其陈述2014年3月31日,汤泉济向其银行卡汇款500万元,委托其代为偿还创丰公司所欠大丰农商行的贷款。另,原告汤泉济提交多份被告创丰公司向其借款的借据,用以证明双方间借款约定的年利率均在20%。本院认为,大丰农商行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企业客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汤泉济与被告刘成刚、陈小舟自愿为被告创丰公司在大丰农商行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创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汤泉济与被告刘成刚、陈小舟之间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应平均分担。即被告创丰公司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原告汤泉济与被告陈小舟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创丰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原告汤泉济与被告刘成刚、陈小舟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汤泉济向大丰农商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创丰公司偿还其代偿的本息,及代偿款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汤泉济与被告创丰公司虽未约定利息,但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约定的月利率均在1%-1.5%之间,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创丰公司偿还原告汤泉济代偿款13650666.19元,并承付其中3144755.36元自2014年4月1日起、1855244.6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20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200万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2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10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10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650666.19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创丰公司、刘成刚、陈小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创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汤泉济13650666.19元,并承付其中3144755.36元自2014年4月1日起、1855244.6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20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200万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2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10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10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650666.19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小舟对被告江苏创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3144755.36元的还款义务承担二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成刚、陈小舟对被告江苏创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10505910.83元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三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88元,由被告江苏创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成刚、陈小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银人民陪审员 杜苏生人民陪审员 纪仁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周 婧书 记 员 管益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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