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罗志贵、卢蕾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志贵,卢蕾帆,张万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贵,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曹太原,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蕾帆,女,200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法定代理人卢某,系卢蕾帆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万春,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住址:赫章县城关前河路。负责人:尤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红,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志贵因与被上诉人卢蕾帆及原审被告张万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赫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志贵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与糜云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确认司法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或裁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根据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2016】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依据及法律适用载明”罗志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糜云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上诉人驾驶贵F×××××号轿车由毕节七星关区碧海大道往观音桥方向行驶过程中,紧靠道路左侧行驶,交通事故发生现场并未设有交通信号,亦无交通警察的现场指挥,据此,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只违反”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原则。相反,糜云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规则优先适用于原则,在本案中,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2016】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置规则于不顾,仅以普遍性的原则即认定上诉人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实乃对法律的亵渎。即便为实现个案正义,起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亦应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坚持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予以调整,而原审法院当庭否决,以明显不合法的“黔公交【2016】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关键性证据予以定案,认定事实错误。二、毕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严重违法。首先,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作司法鉴定,性质上系被上诉人卢蕾帆单方面委托,不仅并未取得上诉人同意,亦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质证,仅靠被上诉人片面之词即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剥夺上诉人申辩的权利;其次,鉴定机构选取不恰当,被上诉人卢蕾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到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后又以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据此,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有曲解客观事实之嫌疑,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三、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中,不否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但是本案已判决上诉人承担巨大经济责任,且实践中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通常认定为3000.00元,本案判决精神抚慰金为15,000.00元实属过高,据此,恳请二审法院将精神抚慰金作适当调整(调整为3000.00元)。四、赔偿总额计算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第四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00元,最终却以5,800.00元计入赔偿总额。被上诉人卢蕾帆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原告卢蕾帆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罗志贵、张万春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69,911.76元,由被告中保赫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罗志贵驾驶贵F×××××号轿车由毕节七星关区碧海大道往观音桥办事处方向行驶,11时10分行经碧海大道邓家湾路段时,车头碰撞在同方向原告祖母糜云骑行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及其祖母糜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转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志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祖母糜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责。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委托,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毕市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426、160427、160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被告罗志贵驾驶贵F×××××号轿车由毕节七星关碧海大道桥边村家中往观音桥办事处方向行驶,11时10分,行经碧海大道邓家湾路段时,其车头部碰撞由案外人糜云驾驶的行驶在左侧车道(此路段为同方向3车道路段)的自行车的尾部,造成自行车驾驶人糜云及原告卢蕾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44,020.40元,其中被告中保赫章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罗志贵垫付34,020.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志贵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后毕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8,350.97元;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神经外科检查产生医疗费790.00元;原告因病情需要分别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7,636.1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05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第【2015】第00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志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糜云负次要责任,原告卢蕾帆无责任。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毕市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426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出具毕市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427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出具毕市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428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产生鉴定费2,500.00元。肇事车辆贵F×××××号车系被告张万春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志贵借用被告张万春车辆,该车在被告中保赫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时错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本院予以同意。被告罗志贵未谨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贵F×××××号车车主系被告张万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志贵借用被告张万春车辆,原告诉请被告张万春与被告罗志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张万春对此次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志贵驾驶的贵F×××××号车在被告中保赫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保赫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志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参照原告住所地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24,579.64元/年×20年×70%=344,114.96元;2、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150日,参照当地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00元/年÷365天×150天=14,060.54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18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00元∕天计算,100.00元∕天×180天=18,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3,8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系被告罗志贵垫付原告的费用),原告实际住院38天,原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00元∕天计算,100.00元/天×38天=3,800.00元;5、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四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6、鉴定费2,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据实计算;7、交通费1,055.00元;8、医药费51,656.50元(包含原告自行支付的7,636.10元与被告中保赫章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罗志贵垫付的34,020.40元);9、护理依赖,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00元/年×20年×50%=342,140.00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794,327.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本案原告伤情更为严重,本案在贵F×××××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分摊90,000.00元,扣除被告中保赫章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由被告中保赫章支公司在贵F×××××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80,000.00元(90,000.00元-10,000.00元);剩余704,327.00元(794,327.00元-90,000.00元),被告罗志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即563,461.60元(704,327.00元×80%),扣除被告罗志贵已经垫付的36,020.40元,被告罗志贵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27,441.20元(563,461.60元-36,02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贵F×××××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00元;二、被告罗志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27,441.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卢蕾帆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均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定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三期的鉴定机构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赵某、陈某,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二审争议的焦点:原判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原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有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贵州省毕节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第(2015)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志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糜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卢蕾帆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并未就该认定书提起复议,事故认定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9“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不低于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罗志贵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糜云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对该决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并认定上诉人罗志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未采纳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卢蕾帆作出的鉴定意见,经查,据以作出该鉴定意见的依据为卢蕾帆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和影像学片,其依据较为充分;同时,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罗志贵在一、二审中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的情形,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未采纳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卢蕾芬实际住院治疗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上诉人罗志贵垫付的2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审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卢蕾帆四级伤残,给其身体带来严重伤害的同时也使其承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结合我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卢蕾帆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344,114.96元;2、护理费14,060.54元;3、营养费18,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2,000.00元=1800元;5、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6、鉴定费2,500.00元;7、交通费1,055.00元;8、医药费51,656.50元;9、护理依赖342,140.00元,共计792327.00元。由原审被告中保赫章支公司在贵F×××××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分摊90,0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00元,由原审被告中保赫章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卢蕾帆80,000.00元;剩余702,327.00元(794,327.00元-90,000.00元),由上诉人罗志贵赔偿561,861.60元(702,327.00元×80%),扣除被告罗志贵已经垫付的36,020.40元,上诉人罗志贵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卢蕾帆人民币525,841.20元(561,861.60元-36,020.4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贵F×××××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罗志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27,441.20元。三、由上诉人罗志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卢蕾帆支付人民币525,841.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9.00元(缓交8,49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49.50元,由被告罗志贵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9.00元,由上诉人罗志贵负担10469.00元,由被上诉人卢蕾帆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可审 判 员 陈红梅审 判 员 黄塑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詹 淼书 记 员 董彬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