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梅加发、梅稳锋等与梅亚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加发,梅稳锋,梅文锋,梅亚平,卢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2651号原告:梅加发(系事故受害人李桂姣之夫),男,生于1949年12月2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梅稳锋(系事故受害人李桂姣之子),男,生于1980年3月2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梅文锋(系事故受害人李桂姣之子),男,生于1975年12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出上诉。被告:梅亚平,男,生于1980年10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卢小龙,男,生于1992年10月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号。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答辩、辩论,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答辩、辩论,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李桂姣诉被告梅亚平、卢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事故受害人李桂娇死亡,受害人之夫梅加发、受害人之子梅稳锋、梅文锋作为继承人要求以原告主体地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被告梅亚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加发、梅稳锋、梅文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梅亚平、卢小龙赔偿原告方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7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梅亚平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沿黄梅县新(开)张(河)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到黄梅县××开镇××组路段一处“T”型交叉路口时,遇李桂姣驾驶的灰色“永能”牌电动自行车沿新开镇柴子湖村七组通村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在路口交叉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桂姣受伤,后因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梅亚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桂姣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鄂J×××××号小型车车主为卢小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梅亚平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驾驶小车,李桂姣是骑电动车,事故发生时,我第一时间下车查看了伤者李桂姣的情况,并报警和拨打了120;2、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3、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239381.8元的医疗费;4、原告方提起的诉请金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实相关证据后,予以核减;3、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若本案中,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则保险公司需要扣除15%的免赔率;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5、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以正式医疗费发票为准,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药品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应予以剔减。后期治疗费是第一次司法鉴定结论,但是李桂姣已经死亡,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50元/天,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不存在。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器具费应提供正规票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还应提供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法医尸检报告,来证明李桂姣死亡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卢小龙未予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医疗费票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应当剔除非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形式不合法的票据应予剔除,可以认定的医疗费经计算认定为320942.19元;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据8器具费票据、证据9住宿费发票、证据10护工费票据均有异议,均请求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可酌情认定4000元;器具及护理用品尽管原告提供证据有瑕疵,但结合患者病情、住院时间及与购货人关系,可以认定6106.90元;住院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护理费按相关标准计算;对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李桂姣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在重新鉴定期间受害人死亡,致鉴定客观不能继续进行,且被告对护理依赖项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鉴定意见书中该项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其他结论均因受害人死亡而无实际意义。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梅亚平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沿黄梅县新(开)张(河)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到黄梅县××开镇××组路段一处“T”型交叉路口时,遇李桂姣驾驶的灰色“永能”牌电动自行车沿新开镇柴子湖村七组通村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在路口交叉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桂姣受伤。受害人李桂娇受伤后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黄梅县人民医院、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黄梅县新开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6天,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回家休养。治疗期间共计花费治疗费320942.19元、器具及护理用品6106.90元、交通费4000元(酌定),其中被告梅亚平垫付239381.8元。2016年11月8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桂姣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痪伤残程度评定为I级;2、其后期预防并发症等治疗,二年内,建议每月费用约需1200元;3、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240日;4、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2月3日,李桂姣因生命自然衰竭在家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梅亚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桂姣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鄂J×××××号小型车车主为卢小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李桂姣生于1952年7月19日,殁于2017年2月3日。生前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梅亚平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受害人李桂姣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亦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责任主体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梅亚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替代承担,依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部分,由被告梅亚平承担。因该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主次责任比例应按8︰2划分。至于受害人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死亡,本院结合最后一次出院小结及基层组织证明分析,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请求可予支持。反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应辩驳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卢小龙作为J5N38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梅亚平诉前垫付费用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梅加发、梅稳锋、梅文锋因其亲属李桂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结合其请求,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2094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206天×50元/天)、营养费7000元(酌定)、护理费39480.98元(32677元/365天×441天)、交通费4000元、器具及护理用品6106.90元、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203600元(12725元/年×16年)、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共计629637.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七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梅加发、梅稳锋、梅文锋因其亲属李桂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损失合计629637.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0000元,合计420000元。由被告梅亚平赔偿107710.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梅加发、梅稳锋、梅文锋自行承担。二、由原告梅加发、梅稳锋、梅文锋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梅亚平诉前垫付款239381.8元。扣减被告梅亚平应承担赔偿款107710.06元,原告梅加发、梅稳锋、梅文锋实际应返还被告梅亚平131671.74元。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梅加发、梅稳锋、梅文锋对被告卢小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梅加发、梅稳锋、梅文锋承担1500元,由被告梅亚平承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剑锋审判员 汪贺江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