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西红诉被告张凤英、李冯春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西红,张凤英,李冯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727号原告徐西红,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凤英,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李冯春,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徐西红诉被告张凤英、李冯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庆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西红、被告张凤英、李冯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西红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7年3月25日中午,二被告因与她家有地的矛盾到她家将其打伤。她报警后被送往龙江县第一医院治疗9天。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后,她出院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37,687.54元(医药费4,810.91元、护理费1,239.3元、误工费699.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元、复印费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诊断书原件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住院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挨打住院了花费4,810.91元医疗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以前有心脏病、腰肌劳损这类疾病,有很多诊断内容跟打架无关;2、哈拉海派出所治安卷宗复印件一份,证明打架经过,认为二被告答辩内容不属实,因为二被告打了她。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笔录记录的是当时情况。被告张凤英辩称,要求赔偿医药费需要把医药费凭证出示。双方互相厮打,她也受伤了,但是她没有起诉。被告李冯春辩称,其与原告不是因为地的矛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因为王明龙欠她500元,多年未还,她只是去找王明龙。且原告的请求没有具体标准,她不同意给付,因为她跟原告没有任何交集。她没去原告家,也没有打原告。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西红与被告张凤英系妯娌关系,徐西红系王明龙老姨,二被告系婆媳关系。2017年3月25日10时许,在龙江县哈拉海乡红旗村二沟屯常忱家,李冯春向王明龙索要500元欠款时与王明龙发生口角,遂将王明龙的手机摔到地上,进而李冯春、张凤英、王明龙发生撕扯。徐西红在拉架过程中,张凤英拽住其头发将其拽倒在厨房的井坑旁,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徐西红鼻子出血后晕倒。当日12时徐西红被送到龙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810.91元。龙江县公安局哈拉海派出所出警后,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证人进行了询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徐西红与李冯春、张凤英、王明龙本是亲属关系。李冯春借钱给王明龙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其解决了眼前困难,王明龙理应在债权人索要欠款时及时还款。李冯春在主张债权时亦应稳定情绪,通过合法程序解决,而不应大打出手,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直系长辈更应从正面积极有效地进行劝导,化解矛盾,而不应起反作用助长不良风气。徐西红、张凤英系妯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有效化解晚辈之间的矛盾。其二人大大出手,造成人身伤害的做法有违公序良俗,对此造成的伤害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凤英在陪同儿媳索要欠款时没有控制情绪,造成徐西红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徐西红劝阻方法不当,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李冯春与徐西红并无身体接触,其对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核实后,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调整。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戒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西红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316.51元〔其医药费4,81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护理费1,239.30元(137.70元/天×9天)、误工费699.30元(77.70元/天×9天)、交通费27元(3元/天×9天)〕由被告张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5,121.56元,余款2,194.95元由原告徐西红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徐西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西红承担8元,被告张凤英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沙庆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梦轶 关注公众号“”